律师文集

当前位置 /首页/法律顾问解答/律师文集/列表

离婚协议中给子女的财产归属及监护中处置被监护人财产的界限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以真实的案例为研究对象,由此进行学法、用法、守法的宣传,实为可靠的路径。我们曾经办理的原告张某1诉被告某车队、第三人张某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厘清了离婚协议中明确给子女的财产的权属变动时间节点及在家庭成员面临危困的情况下,监护人处理其财产用于就医的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

Part 1 案例略述

离婚协议中给子女的财产归属及监护中处置被监护人财产的界限

原告张某1是张某与王某之子。其父母在2018年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张某1由其父张某抚养、监护,并约定张某在某车队的股份归张某1所有。

此后,2018年底,张某因突发重病生病住院,先后在县医院、市医院治疗。后于 2019 年1月医治无效去世。在其住院治疗期间,因张某无钱救治。由张某的其余弟兄四人(包括本案中的第三人张某弟)商量后,由张某弟代为卖掉了张某在某车队的股份,得款用于给张某治病等。

张某1成年后,认为某车队和张某弟未经其同意,卖掉其父亲在某车队的股份,属于乘人之危,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某车队(被告)、张某弟连带退还其父入股资金16万余元及违约占用资金利息。

Part 2 代理思路

就本案而言,经过分析,原告张某1提起诉讼,认为是侵害其利益,属于侵权之诉;同时又主张“违约占用资金利息”,又属于违约之诉;还主张属于不当得利。显然混淆了诉的标的。无论从侵权还是违约,其都没有原告的主体资格。

一是,张某1是否已经取得了离婚协议中的车队股份的所有权?

张某1的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某车队的股份在双方离婚后归张某1所有。那么,在2019年股份被卖的时候,是否就属于其所有呢?分析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行为,应属于赠与。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在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应该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是不能撤销的。但仍然需要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交付或者登记后,才能取得所有权。但在本案张某弟出售张某1的父亲在车队的股份时,张某1未向车队主张过分红,行使过股东权利,也没有进行过变更登记,并没有取得股份的所有权。在出售该股份时,其父尚在,故权属仍是其父所有,不存在侵犯原告张某1的权利的问题。

二是,张某1能否提起违约之诉呢?

从原告张某1主张“退还”、“违约”的请求看,原告是依据其父与被告某车队之间股份持有的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应为合同违约之诉。但原告张某1并非合同相对人,张某在世时即将股权转让,张某1就持有股份的合同权利义务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不享有原告主体资格。

三是,张某弟代卖股份的行为如何认定?

原告之父张某在2018年生病住院之时,父母已经离世、与妻子王某已经离婚、唯一子女即原告尚未成年、还有信用贷款尚未还清,惟有张某弟在内的兄弟四人才有能力扶持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张某弟在内的兄弟四人为张某的合法监护人。在张某病情恶化急需救治的情况下,征得张某同意,张某弟代卖其股份为其治病,是为张某之利益处分财产,是积极履行监护义务的行为,故不存在侵权的问题。

Part 3 裁判意见

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张某1之父母协议离婚约定某车队的股份归张某1所有,根据法律规定,该协议仅对张某1父母产生法律效力,且张某1既未持离婚协议对案涉股份进行变更登记,也未向某车车队主张分红权利,故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案涉股份应当直接归张某1所有,本院确认张某1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其次,张某因突患重病,张某1尚未成年,张某弟等人作为张某逸的临时监护人,在紧急情况下经张某同意处理了张某的车队股份,用于支付张某就医费用,且将剩余款临时代为保管,其行为视为履行监护人善良管理义务,并未侵犯张某1的合法权益。

Part 4 启发

一是本案中,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区分侵权之诉、违约之诉、不当得利,将三者混淆出现在同一诉讼中。

二是,就本案而言,提起诉讼时,应该更多从诚信、善良的角度出发,代理人也应该从诚信、公正的角度去给当事人分析,不应该提起有违诚实、善良的诉讼。纵观本案,张某弟等人不仅没有恶意,而是出于兄弟情谊,积极为了救治张某而努力,是应该大力弘扬、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行为。

Part 5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九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九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特别说明:为免争议,文中叙述的姓氏不是当事人的姓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