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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律师——母亲名下房屋为子女出资房屋且子女主张赠与母亲一人属于父母共同财产吗

原告诉称

房产继承律师——母亲名下房屋为子女出资房屋且子女主张赠与母亲一人属于父母共同财产吗

原告赵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位于房山区一号房产的50%(73.89平方米)由原告继承,该房产50%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事实与理由:赵父与赵母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长女赵某丽、次女赵某杰、三女赵某芳和长子赵某辉共四个子女。2014年11月12日赵父立遗嘱一份,该遗嘱经过公证。赵父在遗嘱中表示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产是赵父与赵母的夫妻共同财产,自愿将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交由赵某杰来继承。赵父2016年5月26日去世。

综上,赵父将属于自己的财产交由原告法律规定。其自书遗嘱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原告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依法有据,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赵母、赵某丽、赵某芳辩称,1、本案关键在于赵父是否具有美国国籍,其在美国的结婚证的合法性、有效性,属于赵母的房屋是否是经济适用房,美国国籍人是否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权利。2、赵父的个人护照、死亡证明等材料都可以证明他是美国国籍,对此双方无争议。赵父在美国的结婚证、离婚证书是美国加州的官方法律文件,是合法有效的。

3、赵父的婚姻效力问题。赵父在美国结婚离婚发生地在美国,其效力无论是从国家司法主权来讲还是属人来讲管辖权都在美国,所以赵父在美国的结婚、离婚行为真实合法有效。赵父在中国未进行合法的离婚手续,他用伪造的离婚证在美国结婚,中国法院对他在中国的婚姻状况有2种认定。其一,他在美国结婚后,应认定他在中国的婚姻已终结,所产生的后果是赵父书写遗嘱时其已与赵母不存在婚姻关系,他是不具备主体资格。赵父在离婚上对财产的处理,则涉及诉讼时效的问题。

其二,赵父在美国结婚,在中国的婚姻继续有效,我国禁止重婚。赵父在美国结婚时宣示其在中国已离婚。所以赵父在美国结婚时使用了假的离婚证。4、涉案房产证的效力问题,房产证上写明为赵母单独所有,该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而外国人在我国无权享有经济适用房的资格,所以赵父对涉案房屋没有权利。涉案房屋是赵某丽赠与给赵母钱,赵母购买了涉案房屋。5、赵父与离婚公证书中“夫妻共同财产总额”处,夫妻共同财产不超过4万美金,且该二人个人亦无超过4万美金的个人财产。从该条可以看出,涉案房屋不属于赵父的遗产。

本案涉房产,并非为赵母用其与赵父的共同财产所购买。而是用赵某丽赠于她个人的钱款购买,依据法律有关赠与财产的有关规定,该涉案房产属于赵母用其女儿赠与她个人的钱款购买的、属于她个人的财产。该房产是经济适用房,具有一定的人身权利,而赵父已经加入美国国籍,成为美国公民,他没有权利在国内购买经济适用房。

关于涉案遗嘱效力,该遗嘱系无效遗嘱。如果赵父与赵母的离婚证是伪造的,则赵父无论是适用中国法律还是适用美国法律,都涉嫌刑事犯罪。赵父所谓遗嘱的内容,与其在美国结婚离婚的文件中表述存在明显矛盾。故赵父的诚信值得怀疑。由于本案涉及的不动产在中国,所以赵父与赵母有关财产的争议,不是遗产继承的争议,而是离婚分割财产的争议。因此就应当遵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赵父自述其上段婚姻结束时间为2008年12月15日,而且在2012年12月31日重婚开始。因此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张其财产权利的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直至其去世都未对涉案房产主张过权利,所以无论从哪一个时间节点计算,他都已经丧失了对该房产的主张的胜诉权。

涉案房产属于赵母个人财产,赵父无权以遗嘱的形式处分属于赵母个人的财产,故该遗嘱无效。

被告赵某辉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赵父与赵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赵某丽、赵某杰、赵某芳、赵某辉。赵父于2016年5月26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2002年10月27日,赵母与北京市R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

2008年10月7日,赵母签署声明书,内容为:本人于2002年10月27日与北京市R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座落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的房产。全部由我女儿赵某丽出资。特此声明。声明人处有赵母签名。

2008年10月8日,北京市某公证处出具公证书。

2014年7月15日,一号房屋取得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赵母,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办理一号房屋不动产登记手续档案中的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房住房家庭住房和收入核定表显示申请人为赵母,申请人配偶为赵父。

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母、赵某丽、赵某芳向本院提交了赵父在美国的结婚证书、离婚证,证书显示2012年12月31日,赵父与案外人林女士在美国结婚。2013年10月1日,赵父与林女士在美国离婚。赵母、赵某丽、赵某芳表示就赵父与林女士结婚、离婚的婚姻效力问题,因赵父及林女士都不具有中国国籍,被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无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

2014年11月12日,赵父在美国洛杉矶书写遗嘱一份,载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是我和妻子赵母的共同财产,我本人决定,将属于本人份额的房产权交于女兒赵某杰来继承。北京市房山区二号,是我和妻子赵母的共同财产,我本人决定,将属于本人份额的房产权交于兒子赵某辉来继承。签字:赵父于美国洛杉矶,2014年11月12日。尾部加盖加利福尼亚公证处洛杉矶县印章。该份遗嘱于2014年11月12日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公证处洛杉矶县进行了公证。

赵某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证明一份,内容为:我们是证人张某和郑某(下面签名者)。于2014年11月12日在现场见证赵父签署遗嘱。证人处有张某、郑某签名。并加盖了印章。

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杰向本院提交了声明一份,载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这所房子是母亲赵母和父亲赵父的共同合法财产,不准许任何人以任何借口将房子权属变动、变更、出租、占用等,凡事涉及假证件、假文件以及曾强签署过不实签字,一律无效。该份声明尾部,有赵父、赵母的签名。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赵母对于上述声明上赵母的签名表示并非自己本人所签,不予认可。赵某杰表示上述声明,系赵父与赵母电话沟通后,赵父在美国书写签名后邮寄至我国,再由赵母签名的,并向本院提交了当时邮寄声明的信封予以证实。

赵母、赵某丽、赵某芳向本院提交赵父离婚证一份,本院到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查询赵父与赵母离婚登记情况。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向本院出具证明,内容为:经查阅我处2008年12月15日的婚姻登记档案,无赵父和赵母(的离婚登记记录。

对于房屋的分割方式,赵某杰、赵某辉主张按份额分割,赵母、赵某丽、赵某芳表示不同意分割。

 

裁判结果

登记在赵母名下坐落于房山区一号房屋二分之一份额由赵母所有,二分之一份额由赵某杰继承。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配偶、子女、父母均属于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开始后,先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其他共有人的份额析出,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案中,赵父与赵母在我国并未通过相关程序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号房屋系被继承人赵父与赵母婚后取得,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赵某杰提交的赵父的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为有效。故法院对于赵父的遗产按照遗嘱处理,一号房屋中属于赵父的份额由应赵某杰继承。

对于一号房屋的分割方式,赵某杰要求按份额分割,法院对此不持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