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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代理机构抢注商标的处理

商标代理机构抢注商标的处理
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该款规定最早出现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中,以此对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代理活动进行规范。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机构,包括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以及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根据该条例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向商标局进行备案。但是备案并不是认定商标代理机构的唯一标准,实践中存在大量兼营商标代理业务而并未实际进行备案的代理机构,这需要从其企业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进行甄别。只要是营业执照范围中包含“商标代理”业务的企业均属于“商标代理机构”。北京高院在(2017)京行终3328号判决中,也援引商标局公布的《关于对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注册的审查决定的说明》,“如未在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的商标被初步审定或者核准注册,任何人可以通过异议程序或商标注册无效宣告程序要求不予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无效该注册商标无效。”我国公司法对于商标代理机构的经营范围并无特殊限制,因而商标代理机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来改变经营范围并办理变更登记,将“商标代理”服务从经营范围当中删除进而规避法律。在第19289284号“罗莱夏朵”商标异议案中,被异议人福建省优投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因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并答辩称被异议人尚未向商标局申请备案,欠缺主体资格形式要件,也未具备实质方面的主体身份要求,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代理机构,被异议人实际上也未开展过商标代理业务,且被异议人已经变更企业经营范围,删除了“商标代理”等经营范围,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根据异议人驿站城堡公司(RELAIS & CHATEAUX)提交的被异议人工商公示信息及被异议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可知,在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时,被异议人的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知识产权服务(除专利代理)”项目,故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被异议人作为从事商标代理的企业组织,却在与商标代理等不相关的“广告”等服务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即使申请人变更经营范围亦不能视为注册障碍消除的情形,被异议人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在实务中,《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作为强制性法律规范,目的就在于禁止商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如果允许商标代理机构申请的非代理服务商标于申请日后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实现障碍消除,那么该条款将失去规制作用,一旦商标注册申请被受理,商标代理机构可以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注册非代理服务商标,客观上纵容商标代理机构利用自身业务优势恶意抢注商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