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当前位置 /首页/法律顾问解答/律师随笔/列表

代购毒品是否构成贩卖毒品?

案件介绍:喻某与何某都是毒品吸食人员,并且平时经常在一起吸食毒品。

代购毒品是否构成贩卖毒品?

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因喻某自行无法购买到用于吸食的毒品,遂先后三次打电话给余某,询问余某是否有渠道可以购买到毒品。余某分别打电话给陶某、何某,确定可以购买到毒品后,遂通知喻某,再由喻某驾车到余某家中,伙同余某一同前往购买毒品的地点,然后喻某向余某支付300元的毒资,由余某下车按照300元的金额与陶某、何某进行毒品交易,再将购买的毒品交付给在车上的喻某。之后,由喻某驾车至余某家中,共同吸食所购毒品。

2018年5月28日,喻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遂供出余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多次非法出售毒品,情节严重,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余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案件分析:

辩护人认为余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的行为,从主观上讲,行为人要有贩卖的目的,从客观上讲,行为人要有有偿转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余某明显不存在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在公诉机关指控的三次犯罪行为中,均是喻某打电话给被告人余某,问其是否可以购买到毒品,被告人余某是接受喻超的委托,为其代为购买毒品,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购,而并非贩卖。即喻某与余某之间产生的应当是委托关系,而并非买卖关系,喻某委托余某代购毒品,并非余某购买毒品后贩卖给喻某,因此从行为上来讲,应当定性为代购毒品。而代购毒品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主要取决于,代购者是否有从中“牟利”的行为。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规定,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即,牟利主要是指“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

在本案中,余某为喻某购买毒品,并没有上述牟利的行为,因此不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虽说在代购毒品后,余某与喻某共同吸食了代购的毒品,但是并未以贩卖为目的截留毒品。《人民法院报》(2016年11月16 日第六版)曾针对该问题专门刊登了《代购毒品收取部分为酬劳如何定性》一文该文章与上述会议纪要的观点一致,均认为该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

量刑方面,辩护人认为依法应当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理由如下:1、被告人余某具有立功的情节余某到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带领公安民警到临湘市西正街园艺路将刘某、袁某某、张某某抓获,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认定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具有坦白的情节。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询问时,就毫不隐瞒地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从始至终供述一致、稳定,没有丝毫的侥幸逃避法律制裁的心理,同时被告人到案后积极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足以充分说明被告人认罪态度是积极和诚恳的,反映出被告人的积极认罪、悔罪的态度。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某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在代购毒品的过程中也没有牟利的行为,因此,不构成贩卖毒品。

TAG标签:贩卖毒品 代购 毒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