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当前位置 /首页/法律顾问解答/律师随笔/列表

买房后情侣有帮助还贷,登记己方名下房屋对方是否能据此享有产权


买房后情侣有帮助还贷,登记己方名下房屋对方是否能据此享有产权

原告诉称

林先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的某房屋进行析产,房子由林先生所有,不向对方支付房屋折价款;2、诉讼费由吴女士承担。

事实与理由:林先生吴女士2010年10月至2015年6月是男女朋友同居关系。双方2011年9月20日共同购买某房屋,双方共同偿还公积金贷款。上述房产首付98.5万元是由林先生支付的。因为剩余房款要以吴女士名义办理公积金贷款,所以购房合同以吴女士名义单独签署。2015年6月吴女士林先生提出分手,解除了双方的同居关系。

双方就财产分割达成口头约定,双方约定房屋归林先生所有,林先生返还吴女士在同居期间对房子的全部投入,双方分手后房产的公积金贷款由林先生负责偿还。自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某房屋的公积金贷款全部由林先生独自承担。2016年11月,吴女士微信通知林先生不用再偿还公积金贷款了,其将剩余贷款全部交清并办理了产权证。林先生多次与其协商未果。2018年3月,吴女士林先生提起诉讼,主张涉案房屋是其个人购买,林先生的购房款是借款。

吴女士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完全是虚假的,双方根本就不是借贷关系。首先,双方没有任何借据。其次,双方分手后,吴女士也没有偿还林先生所谓的借款。再次,双方分手后林先生反而向其支付了20余万元。最后,双方分手后林先生一直在争议房产实际居住并单独偿还房屋的公积金贷款,这些情况都充分说明,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双方在法律上是同居期间共同买房,且在解除同居关系后双方已就房产归属有了口头约定。在法律上吴女士无权对该房主张权利。

吴女士向一审法院辩称,诉讼不合法,除了管辖权的问题还有一案不二理的问题,诉讼时效问题。双方于2012年10月同居,2015年6月分手,至今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林先生虽然主张涉案房屋是同居期间购买,但事实上房屋是吴女士本人于2011年9月购买,是在同居之前购买的。购买的起因是当时吴女士的单位对中层干部有购房优惠,房子是小产权,吴女士想置换,林先生得知吴女士想置换,提出要给吴女士100万元,于是吴女士就接受了这笔100万元的赠与。

2012年10月,房屋下来后,双方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确实是生活在吴女士的房子里。林先生称房子是192.5万元,吴女士现金出资18万元,林先生借款98.5万元,贷款20多万元。吴女士结清后一共93万元,支付房产税2.88万元。后吴女士已经一笔结清212.38万元。还有房屋增值。林先生说分手后给了吴女士20多万元就相当于吴女士把房子卖给他了,显然不符合情理。

房屋内家具、家电价值,以及增值部分价值100多万元。2015年6月分手后,因为吴女士的孩子要小升初,吴女士着急搬走。林先生说要买吴女士的房子,吴女士说给其2个月的时间将房屋买卖一事处理好。如果无法谈妥,林先生应将房屋腾退给吴女士吴女士将房屋折价款还给他。

后来林先生要求按照2011年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让吴女士低价出售。涉案房屋是北京房屋,指标是有价值的,房屋是用吴女士的住房公积金购买的,有优惠,房屋税收也有优惠。

林先生针对吴女士提出的反诉向一审法院辩称,双方分手是吴女士提出的,分手原因至今林先生也不清楚,双方同居期间财物混同,没有借款,不同意返还。

林先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吴女士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同居的时间是在购买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某房屋)之前,首付款大部分都是由林先生支付。一审判决关于同居时间的推定是错误的。林先生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同居时间是在购买某房屋之前。

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偿还贷款,但双方同居期间财务是混同的,应当认定为是双方共同偿还贷款。双方结束同居之后,林先生依然居住在某房屋中,并且向吴女士返还其支付的房款。双方解除同居关系之后,公积金贷款是由林先生偿还,后吴女士不经林先生同意,独自偿还贷款。本案的发生就是因为房价上涨,吴女士为谋取不当利益而引发的。

 

被告辩称

吴女士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林先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首先,关于同居的界定,双方之间从感情角度、共同生活稳定角度、对外公示的角度、共同经营共同生产的角度都不存在法律所界定的同居关系。

 

法院查明

林先生吴女士存在同居关系,双方同居关系已于2015年6月自行解除。对于相识及同居时间,林先生称双方2009年相识,2010年10月同居,并就其主张提交证人证言(未到庭),吴女士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于2011年相识,2012年10月同居。

对于某房屋,2011年9月20日,吴女士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某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925348元。2012年9月12日,吴女士与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贷款80万元。某公司为吴女士开具房款发票。对于房屋首付款,其中98.5万元为林先生出资,于2011年9月20日及2012年4月16日通过转账方式分别向某公司支付50万元及485000元,剩余140348元为吴女士出资。

两人同居期间,吴女士称以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还贷,林先生称系用吴女士住房公积金及吴女士另一处二号房屋租金(二号房屋林先生代为办理出租手续,租赁合同显示月租金为五千余元)还贷,并称上述款项属于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林先生称其在同居期间有收入,其也有还贷行为,吴女士对此不予认可。

经查,2012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共计偿还银行贷款145772元。林先生2015年6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由其独自偿还房屋贷款。2016年12月,吴女士结清房屋贷款。该房屋产权于2017年12月4日登记在吴女士名下。分手后,吴女士搬出某房屋,林先生继续在该房内居住。吴女士另行起诉林先生腾房一案,目前在大兴法院审理中。庭审中,双方均称房屋现价值为580万元。

林先生称开始时是双方共同商议买房,但是分手之后是借名买房,称双方分手时达成协议,某房屋由其所有,其向吴女士返还同居期间吴女士对房屋的全部投入,分手后房屋贷款由其偿还。吴女士林先生的主张不予认可,称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因为孩子升学问题,故在分手后搬离某房屋,后林先生提出要购买某房屋,其让林先生筹钱,但双方对于房屋价款未谈妥,林先生在双方分手后确向其转款20万元左右,但是偿还同居期间的借款,与房屋价款无关,其搬走后,考虑到房屋给林先生继续居住,故同意让其偿还贷款以抵租金。

此外,吴女士称同居期间生活支出大部分为其负担,要求林先生向其返还同居期间借款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提交自行制作的明细及银行卡流水记录佐证。林先生对此均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根据查明,双方存在同居事实,且已于2015年6月自行解除同居关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同居的起始时间双方陈述不一,该时间点的确认直接影响本案诉争的某房屋的性质及归属问题,对此,主张双方同居期间购买房屋的一方负有举证证明同居时间的法律义务,本案中,林先生主张双方购买某房屋时已同居,其应对此负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出庭佐证,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且根据查明双方同居时居住在某房屋中,但林先生主张的同居时间尚未获得某房屋,该房屋仅为预售,林先生亦未说明双方同居地点,且未就此举证证明,故此,法院认为,林先生就其主张的同居时间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在无其他相反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法院对于吴女士主张的同居时间予以采信,即双方于2012年10月开始同居。

根据查明,吴女士与某公司签约购房时间为双方同居之前,且在同居之前通过支付首付款及以其个人名义进行公积金贷款的方式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并于双方分居之后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吴女士名下,鉴于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某房屋应为吴女士同居前的个人财产。林先生就其借名买房以及双方分手时口头协议确认某房屋由其所有的主张,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经查,首付款中包含林先生出资部分,该部分款项的支付因发生在双方同居之前,不属于同居析产纠纷案件审理范畴,当事人可就此笔款项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查明,同居期间某房屋存在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还贷款项主要来源于吴女士住房公积金及其个人房屋的出租收益,林先生虽称其也参与偿还贷款,双方财产混同,但林先生未就其收入情况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根据林先生关于房屋还贷情况的自述,以及其代为办理二号房屋出租事宜、房屋租金收益数额,以及吴女士银行流水显示的住房公积金、工资收入数额等情况,上述财产可用于偿还贷款,故林先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以自有资产偿还房屋贷款,故对偿还贷款的金额及其增值部分,法院不予分割。

林先生称双方分手之后其自行偿还某房屋贷款,并向吴女士支付相关房屋款项,上述款项发生于双方同居之后,不属于同居析产纠纷案件审理范畴,当事人可就上述款项另行主张权利。

此外,对于吴女士主张林先生向其返还同居期间借款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法院均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林先生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是照片,证明双方是在2011年买房之前已经同居;证据二是秦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在买某房屋的时候,林先生吴女士是同居关系。吴女士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照片中的孩子去过吴女士家,但当时林先生吴女士是恋爱关系,不是同居关系;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吴女士提交截图,证明在购买某房屋的时候双方感情不稳定,没有同居。林先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一、确认北京市大兴区龙景湾四区某号楼某层某单元某房屋由吴女士所有;二、驳回林先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吴女士的反诉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先生主张某房屋归其所有能否获得支持。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吴女士2011年9月20日以个人名义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某房屋,后产权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林先生主张在购买该房屋时双方已经同居,因该主张涉及身份关系确认,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在吴女士对此不予认可,林先生又未能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于林先生的主张不予采信。法院确认双方自2012年10月开始同居并无不当。

因购买某房屋在双方同居之前,故林先生主张对于该房屋同居析产的依据不足,其关于首付款主要由其支付、双方共同偿还贷款、其在房屋内居住等意见,均不能当然产生相应的物权效果,其主张双方在解除关系后口头约定房屋归其所有,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吴女士对此不予认可,故法院对于林先生主张房屋归其所有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