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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登记在他人名下、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 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划分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2022年2月26日11时19分左右,J某持证驾驶苏B1Z×××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南宅村镇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32省道交叉路口遇行进方向机动车信号灯为绿灯时向被左转弯通过路口,恰遇W某驾驶常州Y88××××号电动自行车沿南宅岸里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进入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擦,致两车损坏,W某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事发后,J某驾车离开现场,于2022年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J某所驾驶的苏B1Z×××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Z某,该车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驾驶登记在他人名下、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 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划分赔偿责任?

W某于2022年2月26日遭受交通事故受伤后即被送往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闭合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颈椎骨折C4;肋骨多处骨折;胸腔积液。W某于当日接受颅内血肿清除术、颅骨去骨瓣减压术、硬脑膜补片修补术、颅压监护探极置入术、脑部分切除术,并于2022年3月4日出院。W某接受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25294.13元。2022年3月5日,W某在家中死亡,其死亡原因为脑挫裂伤(车祸致)、硬膜下出血。

2022年3月18日,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J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W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另,J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8月24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

【审理情况】2022年5月18日,X1X2(均系W某的女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J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判令被告Z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J某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X1X2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医疗门诊收费票据、X线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等证据。被告J某辩称,其在W某死亡后,向W某的家属支付了2万元赔偿款,希望能在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被告Z某辩称,J某所驾驶的机动车虽然登记在Z某名下,但机动车的实际管理人系J某,故Z某无须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连带赔偿责任。Z某未能提供可证实案涉机动车实际管理人系J某的相应证据。2022年9月9日,受诉法院作出判决:1.被告J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1X2W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98000元。Z某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J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X1X2W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936088.9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余款916088.9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X1X2

【律师分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据以裁判侵权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虽不对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事故责任进行司法审查,但对事故中各方当事人而言,需要明晰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J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能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疏于观察道路上的情况,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且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做到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立即报警而驾车离开现场。W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具体实施的时间和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2020年7月1日起,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因此,W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行为确实存在过错。但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J某驾驶机动车向左转弯时未按照规定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存在逃逸行为,其应当对案涉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各项赔偿金额的事实依据方面,医疗费基于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诊断证明等证据可依照实际产生的金额予以确认。通常情况下,在受害人因受到交通事故致残时,受害人可基于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法医学鉴定结论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案中,受害人W某因受到交通事故致死亡,再就前述“三期”事项进行法医学鉴定已无可能和必要。虽然无须对“三期”事项进行法医学鉴定,但这并不意味着本案中无法主张护理费、营养费。另外,结合W某因遭遇交通事故受伤时的实际年龄(64周岁),其受伤害后未产生误工费,故本案中缺乏主张误工费的事实依据。因W某于2022年2月26日受伤、于2022年3月5日死亡,其有因受交通事故受伤存活7天的情形,故原告可在本案中主张7天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分别为420元(60元/天×7天)和84元(12元/天×7天)。因W某受伤后住院6天,故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50元/天×6天)。二原告虽未能提供正式票据证实实际产生的交通费金额,但有关500元交通费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故受诉法院对该项请求予以确认。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2021年江苏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17868元,故本案中的丧葬费确定为58934元(117868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21年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的工资性收入为26721元,经营净收入为6215元),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据此,本案中的死亡赔偿金确定为948556.8元[(26721+6215)×1.80×(20-4)]。

关于被告Z某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J某驾驶B1Z×××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自然是侵权人无疑。从在案证据来看,其并非登记注册的案涉机动车所有人。此时,认定被告Z某应与被告J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就应当查明其是否符合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之要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被告Z某虽然答辩称,案涉机动车登记在其名下,但因其与被告J某系表兄弟关系,被告J某以被告Z某名义购车,购车款由被告J某全额支付,且案涉机动车一直由被告J某使用,故应认定被告J某为机动车的实际管理人,被告Z某不具备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之身份,故其无须与被告J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被告Z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并未案涉机动车的实际管理人,原告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载明案涉机动车登记注册的所有人为被告Z某,该项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优于被告Z某当庭的陈述。基于此,被告Z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J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