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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再审制度

[摘要]民事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该程序强调无论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只要有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贯彻了我们国家有错必纠、有错必改、事实求是、司法公正的司法理念。随着我国市场

论民事诉讼中的再审制度

经济体制的建立、完善和发展,其本身也越来越显现出缺点和不足,因此,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迫切需要改革与完善。新《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针对新形势新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对再审制度进行了修改,相信其将会更有利于社会法治的进步和发展。万分之一的错误就是百分百的不公平,希望制度的改革,能够减少错误的发生,实现法治的百分百进步和公平。本文试从反思我国现行再审制度入手,进而对民事再审制度的不足及完善措施进行相应的阐释。

[关键字]再审制度 监督 法律程序 完善

再审制度只是纠正生效裁判错误的法律程序, 不是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 也不是案件的必经审级,它是审判工作中一项重要的补救制度,属于非正常的法律救济程序。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依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设计,其设立目的在于纠正错误,意在通过对个案实体公正的追求来实现实体的正义,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促使每一个案件都能得到正确的处理,每一个错案都能得到彻底的纠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平正义之目的。

一、再审制度的概念

再审程序,也叫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调解,因本院法院院长或上级法院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定程序决定再审、提审或指令再审,因当事人或其他有权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人的申诉或申请再审符合法定再审情形,或因人民检察院发现生效裁判符合法定情形而依法提出抗诉,进行再审所必须遵循的步骤和方式。

该程序强调无论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只要确有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贯彻了我们国家有错必纠、有错必改、事实求是的司法理念。该项制度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要作用。①

二、再审制度的价值意义

“公正是人类社会孜孜以求的道德理想和法律目标,它熔铸了苦难的人类对美好生活的无限希冀和向往。”在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中,公正居于核心的地位。再审程序就其功能而言,无疑是“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

(一)民事再审制度在能够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如生效裁判中的内容损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检察机关通过抗诉要求法院改判纠错。这一功能可以简称为维护公益的职能。

(二)民事再审制度有助于维护案外第三人和弱者的合法权益。现今在我国,司法不公的现象还比较突出,人们对司法不公的不满情绪日益剧烈,诉讼中甚至出现持强凌弱的不公现象,因此促进司法公正的任务还很艰巨和严峻。诉讼中要做到司法公正,要求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基本平衡,但是现实中由于种种原因,例如经济条件的悬殊、法律业务知识水平的差别,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往往不对等,甚至出现失衡状态,往往会导致法院的判决错误,导致裁判不公,这时由检察机关通过抗诉这种检察监督的程序加以纠正,是对一方当事人一个很好的补救。

(三)民事再审制度有助于促进审判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审判的独立性和审判的公正性是联系在一起的,二者相互依存。从实践的情况来看,人民法院在实现审判独立方面尚不尽如人意,各种形式的干扰审判独立的因素还时常袭击人民法院,使人民法院难以独立审判民事案件,从而难以确保司法的公正性,并由此影响力司法的权威性。检察机关介入民事审判过程,有利于为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提供制度上和环境上的保障,诸多影响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因素就难以通过检察监督这个口。实践中,有的干预司法公正的因素容易渗入法院的领地,法院对此往往难以招架,此种情形下,如果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再实施全面的监督,那么,法院就可以以此为挡箭牌抵制非法的干预因素,这些非法的干预因素也往往会望而却步。②

三、再审制度的缺陷

由于我国尚未突破在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以法院为中心发现案件客观真实”、“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正确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③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因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确立民事再审制度时,不仅设置了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发动的再审,而且还设置于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抗诉引起的再审,特别是这两种以权力监督为基点而发动的再审不受时间、次数的限制,从而致使我国现行再审制度不仅背离了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而且使其所具有的功能未得到相应的实现。

(一)再审制度与既判力、司法权威的冲突

再审制度作为一种审判监督制度,同上诉制度一样,都可以更改原来的裁判,

这就要求新的裁判者应当具有更高的权威。二审法院变更一审法院裁判,权威性体现为二审更高的审级设置。同时,对二审法院法官的法学水平、审判能力有更高的要求,这从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从下级法院优秀法官中选择上级法官等规定中可窥一斑。然而,当前的再审实践除了上级法院提审的外(这种情况极少),均是由原审法院进行,而原审法院的再审法官难以在威信、资历上等为原审法官所信服。因为按现有法律,对再审法官选任职资格目前并没有特别限制。另外,再审法官在审判自主权上极为有限,再审案件的实体决定权通常由同一审判委员会掌握,这就使再审很难跳出原有的思维定式。④

除再审法官权威性不足外,更重要的在于目前的再审制度对既判力构成了严重威胁。判决一经作出并生效,就应当具有法定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推翻,这就是判决的既判力原则,也是司法最终屏障职能的体现。否则,司法程序的安定性无法保障将使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长时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而再审程序的设置,恰使得裁判的效力处于不完全稳定的状态。

(二)再审制度与诉讼效率的冲突

公正与效率作为司法追求的两个主要目标,二者之间常常存在矛盾。我们不能因为效率而忽视司法公正,否则司法将失去其意义;但我们也不能因为公正而不讲效率,因为迟到的正义等于非正义。

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中,只有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为两年,但却没有规定法院决定再审或检察院抗诉的时间限制。在两年之后,当事人仍可以通过不断上访,请求人大要求法院再审,或者通过检察院乃至法院提起再审。这种不加限制的再审只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浪费国家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成本。实践中,曾经有个案经历了12次再审,这种“翻烧饼”似的再审严重损害司法权威,而且浪费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效率。

(三)再审与当事人诉权、处分权的冲突

当事人享有的诉权在不同的环节有着不同表现,在起诉阶段表现为起诉权,在上诉阶段表现为上诉权,而在再审阶段表现为申请再审的权利。而法院自我监督提起再审程序和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程序,实质上均处分了当事人的诉权。除了涉及国家利益情况外,一般情况下,笔者认为,法院、检察院都不应主动干预,提起再审。如果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侵害了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权利,当事人自会申请再审,但如果当事人出于到诸如诉讼成本、胜诉可能性等因素,放弃再审请求权,那么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依据自己的职权强行提起再审,实则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

(四)再审与终审权、审级制度的冲突

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再审制度不过是对上诉制度的补充,二者的关系不能本末倒置。在现行再审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为了达到免交上诉费等不正当目的,不服判决却不上诉,待判决生效后立即申诉。如果允许当事人放弃上诉程序而寻求再审,那么诉讼法设置的上诉功能将不能得到有效发挥。而且由于再审没有次数限制,一个案件当事人不服判决可以多次申请再审,法院也可以反复多次审理,更使两审终审制形同虚设。

我国现行的申诉制度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先向原审法院提出,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才能再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从审级上讲,各级法院自己监督自己,监督效果存疑。同时,申请再审在审级上毫无限制,当事人可以一直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早就突破了两审终审的范围。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也是再审对象,说明即使是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的终审权也不完全,这在世界上是绝无仅有的,影响了我国司法权威的形象。⑤

四、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构想

近几年来,许多诉讼理论界与司法实践部门的有识之士致力于对再审制度问题的研究,但似乎大多数人都将研究的热点集中于对再审事由以及再审程序的改造与重构的研究以建立于国家本位主义基础之上的权力监督为立足点,然而,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民事诉讼中的再审制度,就要转变研究的思路与方法,特别是将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设置由以法院行使审判权以及法院行使监督权公正解决争议为立足点转变为以对当事人私权利益予以合理救济为立足点,努力实现再审制度在各层次领域的作用。⑥

(一)更新我国立法指导思想

1、坚持处分原则放弃职权主义思想

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其内涵是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程序利益及实体利益做出安排,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诉讼虽然是公权性救济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国家的意志,但民事诉讼毕竟不同于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其解决纠纷属于“私法”领域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理应有自我决定的权利。在诉讼制度的设计上,许多国家充分考虑到这一要求,在程序的利用、审理对象的确定及证据方面,当事人应当有相当大的选择余地。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构成了对法院的实质性约束。既然民事诉讼法尊重当事人对于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的选择权,那么也就应当尊重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选择权。这样才能在诉讼中建立起公权力与当事人处分权之间松紧有度的制约机制,才能使诉讼在更多地符合当事人愿望的情况下进行。

2、坚持法的安定性和程序公正原则放弃“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思想

法的安定性是西方国家再审程序广泛适用的理念,尤其在判例法国家,因确定的终局裁判即有创制法律规则的功能,科学地对待生效裁判被置于突出的地位。而我国民事再审制度沿袭前苏联民事诉讼的模式,将发现真实进而维护当事人权益作为惟一的法的价值目标,进而将再审制度作为纠错的基本手段,此为轻程序重实体误区的又一表现。诉讼的目的虽在于发现真实,但不可能穷尽证据,以至于重现客观原貌,现实的选择是,诉讼目的只能在保障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实现实体公正。就再审个案来讲,不必为追求个别的真实,而牺牲一个程序公正的确定裁判,从而损害法的安定性,因为再审程序须废弃确定的终局判决而重新裁判。现行法律规定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在法律上存在极大的不科学性。该原则不仅不合适,而且不可能实现,同时还会带来很大的危害,种种不良的法律现象,正是该原则指导下的产物。

(二)取消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

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如果又充当再审提起人,混淆了诉讼权和审判权,与诉审分离相矛盾。现实中人民法院自身启动再审和检察院抗诉,绝大多数来源于当事人申诉。因而既然规定了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国家司法机关依职权启动再审就没有重复规定的必要。

(三)取消检察院抗诉再审

诉讼请求权是一种私权,私权在法律上,普遍认同私权自治的基本规则,对这一领域的权利行使,国家一般不干预或少干预,否则会导致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这是世界各国特别是西方国家的普遍做法。而检察机关抗诉引发再审是国家职权干预私法领域私权的表现,有损诉讼的公平与效益。

现行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存在诸多弊端。如给抗诉下指标,对非终局裁判大量随意地提出抗诉,以“检察意见”、“检察建议”等种种不当形式代替抗诉职能,受利益驱动而抗诉等等,这既有损国家法律尊严,又浪费了大量的诉讼资源。

(四)确立再审上诉制度

在重新确立民事再审的受理制度时,要充分考虑到使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利得到保护,应设定将当事人的申诉上升为再审之诉的制度。当事人只要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符合形式要素,法院即应受理,并进行司法审查。借鉴国外的经验,再审之诉是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的诉讼权利的体现,再审程序几乎普遍是由当事人的再审之诉直接引发。无论当事人的再审之由是否妥当,无论法院是采取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的再审立案标准,总之,法院不能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无限期地置之不理。只要当事人提出再审之请求,即意味着再审程序的启动,哪怕法院做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致使案件不可能进入重新审理阶段,那也意味着当事人的再审之诉得到了司法之回答。

在确立再审上诉制度时应考虑如下因素

1、应将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作为决定是否再审的前提条件,主要是因为如果缺乏这一过程,则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再申请是否符合再审条件。又因为对再审的审查对案件再审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而应规定必须组成合议庭,采取合理的方式,在合理的期限内审查完毕。

2、再审事由的明确具体,既有利于当事人行使其诉权,也便于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之诉立案再审。故立法时应体现“受理松,立案紧”这一理念,对现行再审立案标准进行改革并予以细化。

3、要缩短申请再审期限,其最多不应超过三个月

4、要限制当事人申请再审次数。我们认为,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次数应当限定为一次,不能允许多次受理申请再审。

5、关于再审时限,由于现行诉讼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便时常导致案件的审结无期限,频添当事人诉累和对法院的抱怨,导致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因此,规定再审案件的审理期限便显得十分必要。再审案件因为只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内容进行审查,它并不比一、二审来得复杂,故其审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

6、应将当事人提起再审之权利统一确立为再审之诉权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需要调卷书面审查,询问当事人或者举行听证和证据交换,这些活动必然耗费一些司法资源,因此有必要收取50—500元的再审审查费。案件决定再审后,进入正常的再审程序,应当收取诉讼费用。

(五)严格再审事由

再审程序作为一种例外,非常之司法救济程序,在启运这一程序时,对民事再审的对象应进行一定的限制,以便将无限的申诉变为有限的申诉。特别是既要考虑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也要充分考虑诉讼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在追求程序安定和个案公正的这一矛盾中,进行合理的取舍。因此应对再审对象做出应有的限制,应对下面三种情形做出不予再审的排除性规定:

1、当事人放弃程序责问权的。大陆法系各国大多作了相同的规定。之所以承认放弃责问权不得再对抗有瑕疵的行为,其目的在于维护程序安定。有责问权的当事人如果不行使责问权,则丧失陈述机会。

2、庭审中当事人证据失权的。虽然从实体正义的角度,新的证据或许足以推翻原判决,但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既然程序已经规定了证据失权,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因为没有证据效力,而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

3、无纠正必要的。这主要是防止产生新的社会矛盾,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出发。如小标的案件就没有再审的必要,人民法院不应当无视人力、财力和司法资源,纵容当事人为了几百元、几千元的案件,花费上万元甚至更多的诉讼成本,去追求一次又一次的所谓“公正”。不应当无视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被另一方当事人无休止的折腾,一次又一次进行着毫无意义的“纠错”。

综上所述,在整个的国家法律体系中,民事再审制度是一个重要的环节,是对大量的民事案件进行最后补救的一个很好的方式,在当今的司法改革中,该项制度必须加以改革完善,才能适应新的审判方式的要求。否则就会影响司法改革的进程和全局。⑦

万分之一的错误就是百分之百的不公平,民事再审制度作为一种监督性和救济性的案件审理制度,对于修正审判错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而任何制度规定都需要在不断锤炼中进步和完善,制度的完善虽不能通过立法的修改一劳永逸,但是司法的实践却是其科学化的最好催化剂。立法与司法的双重效应,会使制度发挥最大的功能与效率。希望通过该文,为再审制度的完善添砖加瓦,让公平与正义绽放璀璨的光芒。

参考文献:

[1]符六文、何鉴伟、潘华山:《审判监督程序实务释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

版,第500页。

[2]柴发邦:《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5页。

[3]金友成:《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200页。

[4]李德蓉:《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理论与实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32页。

[5]金友成主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45页。

[6] 常怡:《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年版,第103页。

[7] 李浩:《民事再审程序之改造》《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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