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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涉毒案件中“理化检验报告”属性的认知与审查判断的基本方法

一段时间以来,总是被问到同一个问题,那就是涉毒案卷中的诸如理化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检验报告这一类称谓的证据材料,是不是《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中所规定的鉴定意见?两者之间有否区别?如何从实务角度掌握审查判断方法?就这些问题的回答,有时候成为了开启我一天生活或者工作的开机键。下面整理出来供参考:

对涉毒案件中“理化检验报告”属性的认知与审查判断的基本方法

      第一个问题可以归结为一句话,这些以检验报告为名头的证据材料是不是《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鉴定意见,我的回答是肯定的。

      那为什么称为检验报告而不是鉴定意见呢?

      在司法鉴定领域,一般情况下分同一性认定检验程序种属认定检验程序

      所谓同一性认定检验,是指检材和样本的来源或者来源的个体同一。检验过程包括三个步骤:

    (一)分别检验。分别检验的任务是发现与确定检材和样本的各自特征,为下一步的比较检验奠定基础。分别检验一般先检验检材,后检验样本。

    (二)比较检验。比较检验是在分别检验的基础上进行的。其主要作用是对检材和样本的特征进行对照比较,以确定两者之间的符合点与差异点,为综合评断做出结论打下基础。

    (三)综合评断。综合评断就是找出特征符合情况和特征差异情况进行总的分析和评断,其主要目的是要确定已经发现的特征符合点的总体能否作为肯定同一的根据,同时确定已经被发现的特征差异点,是否会影响做出肯定同一的结论。比如常见的DNA鉴定、笔迹鉴定、指纹鉴定等,就属于这样的同一性认定的鉴定。   

       另外,在毒品犯罪案件中,为查明制毒案件中生产毒品与销售的是否为同源,一般也会存在这种同一性认定检验。

      所谓的种属认定检验,就是根据物证的种属性特征,来确定物证种类的检验。毒品、毒物检验就属于这情况。

      通俗一点说, 两者的区别就在于同一性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三个步骤两次检验,必要时也需要三次检验。而种属鉴定(检验报告)只需要一个步骤一次检验。从效力上说前者比后者更具有可信性。

      第二个问题就是检验报告如何审查进行审查判断。我认为初步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对鉴定意见主体资格的判断

         从宏观层面来看,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鉴定主体包括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必须是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决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的。因此,鉴定主体是否合法,就要审查其是否是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公告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如果不是公告的名册中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就不具有鉴定主体资格,做出的鉴定结论就不能作为证据。该《决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侦查机关根据工作的需要是可以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但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只能对侦查工作中需要鉴定的专门性的问题进行鉴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同样必须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公告。司法实践中,毒品的定性与定量鉴定工作根据侦查需要一般是由侦查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来完成的。律师在办理案件时,必须审查判断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是否是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公告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是否有省级公安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核发的公安司法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和公安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同时,还要审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与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鉴定是否受到人为因素的影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回避的规定适用于鉴定人。如果有利害关系,鉴定人应依法回避,以确保鉴定结论的公平、公正。

       从微观层面来看,需要我们注意的更多了,比如鉴定机构是否经过了实验室合格认证( CNAS)设备;设施的日常管理、维修和保养情况;年审情况;鉴定人职称评定情况;学历和继续教育情况等等都是影响鉴定意见可信性和科学性的重要因素。

      二、对样品的来源及取样程序的判断

       侦查部门对毒品案件立案侦查后,大多数情况下会查获到毒品可疑物,这是毒品案件的特性之一。被告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或者非法持有的毒品可疑物,就是进行鉴定的样品的来源。在一般情况下,对查获的毒品,是毒品案件中最重要的物证,应在嫌疑人在场的情况下即时进行称量,提取进行鉴定用的样品,对提取的样品和毒品可疑物进行封装,并对毒品拍照,固定证据,由嫌疑人予以确认,这一点公安机关相关规范性文件有明确规定。根据司法实践,查获的毒品,如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有不同的形状,有砣状、粉末状、块状、片状、液体、晶体状等。根据可以样品取样的要求必须按照GB2828-87的标准进行,取样要求具有随机性和代表性,取样不科学,鉴定意见的结论在准确性、可靠性方面就差,这是不容质疑的。

        而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的取样随意性比较常见,对查获的毒品随意取一点送去鉴定,不注意取样的代表性,也不说明取样时在场人的情况和对所提取的样品的封存保管情况。从规范层面出发,两高一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规定》二十一条至三十条规定的更加详细,在这里不再赘述。辩护人如果对鉴定的样品是否是与贩运的毒品具有同一性提出质疑,从而使法庭对鉴定结论的审查认定存在重大困难,对被告人的利益来讲,即便涉案数量特别巨大,也能获得宽缓的量刑

         三、对鉴定过程及方式、方法、操作流程是否规范的判断

        鉴定人在对样品进行鉴定时,首先要对样品进行粉碎、溶解、提取等物理、化学方法的处理,再对样品进行定性、定量的鉴定。对鉴定的整个过程及所采用的鉴定方式、方法,依照行业标准和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均应在鉴定书中有详细、明确的记录,只有这样才能确保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准确性。

        四、对鉴定意见书中结论的判断

       鉴定人对送检毒品样品进行检验、鉴定后,应作出明确、完备的鉴定、检验结论,才能在法庭上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证据。因此,律师在判断该结论时一定要审查该结论是明确性结论还是概括性结论或者倾向性结论,同时也要审查该结论与送检要求是否一致,只有这样才能判断该鉴定意见是否可以被采信为法院定案依据。

        总之,在司法机关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最主要的证据之一,且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中一定要审慎地、全面地对鉴定主体、可能影响鉴定的因素、鉴定的过程及采用的方式、方法、标准和操作流程是否规范进行判断,必然能够赢得很好的辩护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