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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入刑”的两种声音

“醉驾入刑”的两种声音

“醉驾入刑”的两种声音

易胜华 律师

《刑法修正案(八)》五月一日生效后,各地的“醉驾入刑第一案”纷纷出笼,媒体争先报道,公众高度关注。音乐人高晓松醉驾被拘,给“醉驾入刑”增添了不少娱乐色彩。当打击“醉驾”正热火朝天之际,最高法院副院长张军却泼下一瓢冷水,表示“勿将醉驾一律认定为犯罪”。张军副院长的发言引起争议,认为是否会导致“选择性执法”。在各界的质疑声中,最高法院针对“醉驾入刑”下发通知,要求各级法院“在具体追究刑事责任上,慎重稳妥。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可视案情,变更强制措施,保证程序合法”。文件精神与张军副院长的发言是一致的。然而公安部有关发言人却表示,“醉驾行为一律刑事立案”。

“醉驾入刑”仅仅半月有余,就引起了这样强烈的反响,尤其是最高法院与公安部对同一行为展示出不同的态度,这是极为少见的。《刑法修正案(八)》有很多重要的新内容,正因为“醉驾”与群众生活关系最为密切,才会如此引人关注。对同一个法律问题,学术界有不同的意见,这是正常现象,但是,在法律颁布实施后,最高司法机关对于法律的执行却发出不同的声音,这就让公众迷茫,让基层办案人员无所适从了。

认真分析,最高法院与公安部的各自表态,在措辞和法律程序上并不矛盾。公安部要求“一律刑事立案”,意思是从严查处,遏制醉驾行为。而最高法院则是要求各级法院在追究刑事责任时“慎重处理,区别对待”。从权限上来说,只有公安机关对醉驾行为刑事立案,案件才有可能由法院处理。如果公安机关未进行刑事立案,醉驾案件就不会与法院发生关系。也就是说,最高法与公安部都是在各自负责的法律程序里,对本系统的办案人员提出的要求。

作为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公安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这是公安机关的职责。《刑法修正案(八)》既然对“醉驾入刑”做出了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当然要不折不扣地执行。而且,追究醉驾者的刑事责任,确确实实起到了立竿见影的效果。全国各地的醉驾行为和由此引发的交通事故大幅减少,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获得了一定的保障。因此,公安部关于“醉驾一律刑事立案”的表态,显然是合法的、正确的,也符合群众的利益。

人民法院作为刑事案件的审判机关,在审理各种类型刑事案件的时候,根据案件的不同情节和社会影响,对被告人的行为慎重定性、稳妥处理,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法律的精神,同样也是在维护群众的利益。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最高法院的表态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全局性。

当然,我们也能够感受到最高法与公安部在“醉驾”问题态度上的明显差异。

按照公安部“醉驾一律刑事立案”的要求,刑事立案后,对于犯罪嫌疑人一般要采取拘留、逮捕的强制措施。而最高法的意见则是“已采取强制措施的,可视案情,变更强制措施”。这就意味着,公安机关前脚抓人(刑事拘留、逮捕),法院有可能后脚就把人给放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公安机关既然进行刑事立案,其目的显然在于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而法院在综合考虑案件情节后,有可能以“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定为犯罪”来处理。如此一来,侦查机关与审判机关的矛盾就凸显了。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公安机关立案的刑事案件最终做出无罪、免于刑事处罚的处理结果并不少见。根据中国的刑事诉讼程序设计,公、检、法各自独立行使权力,既共同协作,又相互制约,公安机关是查办刑事案件的第一梯队,检察机关承上启下,而法院则是保障司法正义和公平的最后一道闸门。

如果把整个司法机关比作一家股份公司,那么,公安机关类似于“经理”的角色,是各项工作的执行者,检察机关是“监事”的角色,不仅要监督公安机关的办案质量,同时也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而法院则是“董事长”,对于事务有最终决定的权力。而人民代表大会,则类似于“股东会”了。当然,这样的比喻并不完全准确。

公安部和最高法都是最高司法机关,一般情况下并不办理具体案件,主要的职责是对下级机关进行工作指导。对于新出台的刑事法律,或者是实践中比较常见的问题,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往往会联合发布司法解释,统一认识,便于下级机关执行。这一次,关于“醉驾”的问题,两大司法巨头并未达成完全的共识,而作为“监事”的最高检,一直保持沉默,迟迟未作响应。

“醉驾入刑”,早在《刑法修正案(八)》审议的时候就引起了强烈的争议。现阶段最高法与公安部的不同声音,不过是立法阶段意见分歧的延续。因为,任何一部法律,一个条款,都不可能做到绝对的正义、公平,也不可能保护所有人的利益,得到所有人的认可。

《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各地司法机关为追求新闻效应,一窝蜂地抢办“醉驾第一案”,出现了一些矫枉过正的现象,令人担忧。打击“醉驾”是司法机关一项长期的工作任务,同时也是司法机关众多工作当中的一项。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毫无疑问不仅仅是“醉驾”,还有抢劫、伤害、强奸等暴力性犯罪以及职务犯罪行为。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如果将有限的资源过度集中于打击“醉驾”,势必会影响到其他案件的质量和效率,从而损害到社会的整体利益与司法的均衡。从这个角度来看,给“醉驾入刑”泼点冷水,让执法者从狂热中清醒一下,是非常必要的。

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当前注重的是“从严打击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利益的犯罪。对于犯罪性质尚不严重,情节较轻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从宽处罚更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从“醉驾”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来看,毫无疑问不属于“严厉打击”的范畴。如果把工作重心和注意力集中在“醉驾”上,与当前的刑事政策是不一致的。

“醉驾”当然是应当打击的,但是,打击方式显然不只定罪量刑一种。“一刀切”的处理方式过于简单,不一定有利于社会的稳定,甚至可能会造成负面的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律后果,并不仅仅只是“醉驾者”失去几个月的人身自由这么简单。对于某些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员(例如执业医师、律师),定罪会导致他们失去执业资质(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因故意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的,吊销其资格证,《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律师法》第四十九条),如果是中共党员,还将被开除党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如果是公职人员的身份,则面临被辞退、开除。

这样一来,醉驾者除了名誉受损、自由受限,还要面临今后失去收入来源和发展空间的窘境。这些失去正当职业和收入来源的醉驾者,在回归社会后,他们的家庭也会受到很大的影响,从而酿成一系列社会问题,形成新的不稳定因素。最终,这种不利的后果还是转嫁给了社会。仅仅只是一次“醉驾”而已,并没有造成现实的危险,却承担如此严重的责任,这不符合“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刑事政策。

有人认为,只有提高醉驾者的犯罪成本,才能起到震慑作用,杜绝醉驾行为的出现。这种愿望是良好的,但是往往事与愿违。“罪刑相适应”是刑法的基本原则。超出必要限度的处罚,短期内可能会产生明显的效果,但是从长远来看,只能说贻害无穷。古今中外的司法实践均可以证明,重刑并不是维护社会稳定的有效手段,甚至是“饮鸩止渴”的短期行为。只有罪行与处罚的适度均衡,才能有效地打击和预防犯罪。

我们假设一种情形:某日,甲由于没打算开车出门,就多喝了几杯。深夜,家里老人或者小孩突发疾病,情况危急,120急救车来回路程较远(或者最近的医院急救车上其他地方了),也打不着出租车,病人再不送去医院可能就危险了。甲知道醉驾是犯罪,但是他别无选择,只有开车送病人去医院,一路上都很小心,没出什么事,这时,他被交警拦下了。

上面这个案例虽是假设的,但是现实生活中完全有可能发生在你我身边。如果我们就是这个“甲”,最终被定罪判刑,丢掉工作,会不会觉得“醉驾一律入罪”的法律缺乏合理性呢?我们是不是也会呼吁司法机关“区别对待,慎重稳妥”处理呢?

“醉驾入刑”是否合理,需要经过一段时间的验证,现在下结论似乎为时过早。现行法律应当得到尊重和严格执行,这一点毋庸置疑。法律在实施的过程中,司法机关应当搁置争议,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权威,尽快拿出一套有效的实施方案,避免下级机关无所适从。“醉驾入刑”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立法机关应当及时对法律做出修订,维护法律的权威。

2011年5月18日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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