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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保护的死者人格利益

法律保护的死者人格利益
      死者人格利益作为特定的利益应当予以保护已成定论。肖像、隐私、名誉等具有人格利益的因素,在商业使用中可能会受到不法侵害。死者近亲属可以积极主张权利救济。

      从死者人格利益的含义讲,想要明确死者人格利益,就必须把握好人格、人格权和人格利益之间的关系。“人格这个法律概念最早出现于古罗马法中,表示人所具有的某种身份,即是说人格的全部内容是由人的各种身份决定的”。这主要有三个方面的意思:“首先是指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享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然后是说指民事权利能力是作为民事主体的必不可少的条件;最后是指人格权的客体,即民事主体在人格关系中所体现的 与其自身具有不可分离,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人格权作为法律概念滥觞于16世纪的欧洲。是由欧洲学者胡果最早提出,将一些人格利益上升为一种权利,把权力分为物权、债权和人格权,开创了人格权理论的先河”。人格权具有一定的专属性,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为确保民事主体独立人格实现,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特定的民事权利。“人格利益作为特定民事权益,可以划分为精神性人格利益和物质性人格利益。其主要是指人为了满足自己生存和发展的需求,之所以构成民事主体资格应具备的人格要素所体现的利害关系”。

      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也就是说自然人的死亡意味着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所以人在死亡之后,民事权利也就不复存在了。一般认为,死者不享有人格权。但是在现实的法律实践中,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却是越来越受到关注。

     综上所述,死者人格利益可以定义为,自然人死后其名誉、肖像、荣誉、隐私以及遗体、遗骨等 在一定期限内所应受保护的人格利益。

     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理论上有很多观点:
     继承理论观点认为,自然人在社会交往 中都要受到一定的评价。这种社会评价可以看作为一种 所有权,是包括名誉权以及荣誉权等的在内的一个人所享有的无形的社会财富。从这个角度来看,作为不具有人身专属性 的所有权是可以当然继承的。也就是说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实质,是对死者遗存亲属的继承权的保护。诚然这种立论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传统的理论认为,人格权作为一种具有高度人身属性 的权利一般是不可继承的。如果说为了保护死者人格利益而打破既往的人格权理论制度,势必会造成法秩序额混乱。

      近亲属利益说认为,人格权中的部分特定的 精神利益以及有关的财产利益,死者的近亲属可以予以主张,得在死者的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或赔礼道歉等。这种观点认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随着死亡而终止,并且认为人格权作为具有高度的 人身专属性的权利不可以继承,不可以转让是一脉相承的。继承人行使他自己享有的为了死者也为了自己的权利,不依赖于他是否有资格成为继承人,这种立论的实质在于 保护近亲属的利益,即该种权利的属性应隶属于近亲属的一般人格权的范畴。也就是说近亲属行使权利在维护自己的利益的同时兼顾了死者的利益。对于该主张部分学者提出质疑:首先是保护目的的偏离。间接保护理论主张“保护死者的利益其实 是保护活着的遗属的权利”。这种观点有可圈可点的地方,但是其缺点也是十分明显的。一方面,保护遗属的权利是近亲属的人格权的内容,而不是死者本人人格权的内容;另一方面,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制度的设置 是为了让活着的人得在生存期间实现自由且全面的发展,不至于为了身后事烦心。但是近亲属利益保护说则是旨在 确保死者近亲属享有实现更好的发展的机会和权利。从这个角度来说,也是偏离了该制度设立的初衷。其次,死者人格利益之保护经由近亲属难以充分实现当近亲属的感受如何,决定死者的利益保护能否充分实现时,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就有可能被束之高阁。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近亲属所崇尚的家族荣誉感 或者受到社会舆论的影响等都会导致死者人格利益不能充分实现;(2)死者利益和近亲属的利益有时候会存在冲突。此时往往死者利益受到侵害;(3)可能会出现近亲属侵害死者权利的情况。假设上述情形出现其一,死者利益都是不能充分得到保护的。最后,其弱化了近亲属的法律地位。根据后文陈述的直接保护理论,死者利益受到侵害时,近亲属得以主张两个请求权。但是,近亲属利益说否认死者人格权,这也就使得近亲属在主张权利时少了一个基础请求权。此外,近亲属利益说也无法解释“亲属关系在自然人出生的那一刻就已经存在了,那么为什么只有在自然人死后,近亲属才能行驶这种请求权呢?”

      权利必须是有活着的主体来行使,无主体则无权利,故将死者的权利转移给近亲属是没有任何问题的,这种立论旨在 强化其在实践中的地位;另一方面,死者在生存期间近亲属的权利只是间接地涉及,而当自然人不复存在时,这种权利即变成第一位的权利。

      直接保护理论的基本观点认为,“首先,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在于死者生存期间的权利,也就说考虑死亡对于生者的前置性影响;再次,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得 通过死者人格权即可实现,无需借助近亲属的人格权;最后,主张对死者的某些精神利益或者财产利益 设立受托管理人等”。针对上述的基本主张部分学者达成了一致,但是在具体论证该问题的时候却有些许分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部分权利主体理论。这种观点认为,源于人的主体资格 会衍生出部分权利,即死者可以是自己可能存在的保护请求权的主体,在这个层面上来说,该死者即有部分权利可以主张。2、无主体权利理论。这种观点立足于 解决死者的部分解决财产权益。如对著作权的保护。其核心是主张“人格的保护价值应该比因死亡 而消灭权利存在的时间长久”。具体来说:首先,该流派学者主张,法律的效力不在于规范行为人,而是对行为的限制。也就是说法律的对象是行为而非行为人;第二、近亲属是死者利益的代管人,是受死者的委托并代为行使其权利的,这种委托或基于法律规定,或基于死者生前的嘱托等。3、普遍法律义务理论。这是立足于侵权法的一种观点,即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不是给部分主体设定权利,而是要求不特定的义务主体 不侵害义务的实现,其可以看做是一种绝对权。

      死者任何利益的范围不仅仅受到主体的限制,也有一定的时间限制。没有相对应的时间限制,在许多年之后活着的人就会因为这些义的限制而不能生活,当然就更无从谈及发展和自由了。有鉴于此,首先,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时间首先应当受到利益本身的限制,即仅仅应当对死者生存期间可预期的利益进行保护。如对著作权的保护等。然后,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不应该是设定严格且明确的时间。这主要是因为死者人格利益的权利类型有所不同,死者的社会地位、社会影响等诸多方面的因素的差别是千变万化的,很难也不能一刀切,应当斟酌个案的价值和具体情况,来对利益进行平衡和取舍。再次,在考虑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时间的问题时应当十分注重第三人利益的权衡。在具体应当在司法案件中,法官应当用发展的眼光看待案件,以便免于使第三人遭受不利益。最后,行为人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程度以及造成的社会影响也是可以参考的重要指标之一。

      为了不让死者为了自己的 身后事忧愁,设定相对应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制度是必要的。相比较于间接保护理论,直接保护理论更加具有合理性。在死者人格利益存续范围之内,死者应当继续享有权利能力。但是因为“无主体则无资格”,该权利应当有死者的近亲属或者特别设定的管理人来代替行使。同时,由于保护的是死者的人格利益,所以相对于活着的人来说,其在范围、时限、救济方法等各方面都应该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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