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识

当前位置 /首页/法律顾问/法律常识/列表

工作中醉驾致使同事受伤,伤者能否得到交通事故与工伤双向赔付?

案例

王某某为青岛某监理公司的总监理工程师,姜某某为该公司的监理员,王某某系姜某某直管领导,青岛某监理公司在山东省临沂市有监理工程,由王某某总负责,姜某某参与该项目。

2017年某日,应公司要求,王某某回青岛购买酒水用于公司使用,姜某某回青岛领取项目发票、工作服等,王某某同姜某某驾车回青岛。次日,姜某某领取发票、工作服后,与王某某一同驾车返回临沂项目部。离青前,王某某中途购买酒水,经酒水经销商介绍,王某某试饮一杯。因姜某某系新手驾驶员,王某某提出由其驾驶,姜某某遂在副驾驶座乘车。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王某某驾车追尾货车后撞向护栏,致王某某、姜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王某某在暂扣驾驶证期间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初,青岛某监理公司对王某某及姜某某的伤情向工伤认定科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终,王某某因负事故全部责任,不予认定工伤,姜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予以认定工伤。王某某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事处罚。姜某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起诉王某某,请求判令王某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姜某某的律师提出,

1、王某某是交通事故肇事方,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因王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使姜某某受伤,其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2、王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并受到刑事追究,基于职务行为系合法行为理论,王某某违法犯罪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其本人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3、即使不考虑王某某行为的违法性,其亦未履行职务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

工作中醉驾致使同事受伤,伤者能否得到交通事故与工伤双向赔付?

解决方案

经与委托人多次会谈,深入了解案情,总结出本案存在的主要问题:

王某某从青岛返回临沂项目部是否是职务行为。

王某某醉酒驾驶的违法行为是否阻却其职务行为的认定。

退一步讲,即使王某某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其应否对姜某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姜某某提出赔偿的项目及计算依据是否合法合理。

基于“交通事故与工伤双向赔付”及同情弱者的一贯认知,我们认为王某某具有较大败诉风险,需要有严谨的证据链条证明王某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姜某某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

在应诉过程中,我们多次与王某某会谈沟通事件经过,经过反复多次对事件发生经过的回放、推演,利用律师缜密、严谨的逻辑思维,帮助委托人发现证据、调取收集证据,利用调取、收集证据的窍门,帮助委托人多方收集证据,结合用人单位的证明、车辆信息、工伤认定档案、证人证言、酒水经销商的证明等等,委托人职务行为的事实愈渐清晰,各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亦一致。

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对于姜某某对王某某饮酒行为及无证驾驶行为的明知也进行了证据收集,在诉讼中做到以防万一。

本案经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一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重审,最终认定,王某某系职务行为,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其侵权行为应由其用人单位承担,姜某某已认定工伤,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责任,而非侵权责任。

写在文末

就同一用人单位的职工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我们经过大量案例、司法观点检索,在违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存在诸多争议,职工的职务行为是否因其中掺入违法行为而“变质”?

职务行为说从职务行为的定义、外观特征等方面论述,正如本案原审一审法官如此说理:“判断是否是职务行为,应当从行为人所为行为的内容、时间、地点、行为的受益人、行为是否与单位意志有关联、依一般社会经验是否足以认为与单位职务有关联等因素综合考虑”。而违法行为只是在法律评价方面对其行为作出的负面评价,不能据此否认职务行为的性质。

职务行为否定论者则认为职务行为首先是合法行为,行为人因违法行为致使他人遭受损失的,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与其他交通事故与工伤双向赔付相比较,如果认定行为人系职务行为,显然会使受害方受到不平等对待。

该类案件的焦点就在于,同一事件中,如支持交通事故与工伤双向赔付,则会导致加害人一方面对受害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对用人单位承担因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与法律精神(一事不再罚)不符。如不支持交通事故与工伤双向赔付,相比较加害人与受害人不是同一用人单位职工的情形,显然,该类案件的受害人的利益减少了。

交通事故与工伤双向赔付的法律理论基础考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而工伤赔偿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发生,承担的是保险责任,两者的权利基础,责任承担不同。

而本文所述案例中,由于加害人职务行为的认定,致使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与工伤赔偿义务人发生重合,基于工伤事故同样具有侵权性的角度,侵权行为与工伤事故竞合,基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受害人只能得到工伤赔偿,受害人丧失双向赔付的权利基础。

我们认为,单纯从行为发生的角度考虑,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问题,但法律作出了许多拟制规定或特别规定,最终的案件结果还得回到法律规定,比如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时,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而法院的裁判亦离不开理论的研究,比如如何认定“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如何认定“职务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还是要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兼顾公平,各案各论。

本案中,王某某除受到刑事处罚外,因其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主要指用人单位对姜某某承担的工伤补偿责任),用人单位已向王某某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