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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重复投资是否应累计计算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普遍存在一个现象,就是集资参与人重复投资的行为, 对于重复投资是否应该累计计算作为吸收金额,应区别对待: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重复投资是否应累计计算

1、投资到期返本付息以后,将本金和利息全部取走,再签订新的合同,继续进行投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明确了投资本息收回后重复投资累加计入犯罪数额的认定规则。 所以,第1种情形将合同金额累计相加作为吸收金额一般是没有争议的

2、投资到期后,只取利息,本金不动,或者直接将本金和利息复投,直接签订投资合同续投的

尽管2017年最高检公诉厅发布的《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就更加明确的谈到,“投资人在每期投资结束后,利用投资账户中的资金(包括每期投资结束后归还的本金、利息)进行反复投资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但对反复投资的数额应当作出说明。”但是该规定的前提是集资参与人利用投资账户中的资金进行反复投资,才累积计算涉案金额;而投资账户系集资参与人自己掌控的,那么再重复投资属于新的投资没有异议。但是,如果集资参与人的投资根本没有提取到自己的投资账户,而是直接复投,其资金实际上依旧被被告占有,这种情形形式上看似集资参与人签订了一份新的合同,做了新的投资,但是本质上被告的吸收行为只实施了一次,犯罪对象仍系集资参与人首次交付的本金,集资参与人签订的新的合同只是变相延长了借款期限,没有侵犯新的法益,所以,不应将所有的合同金额累计相加作为吸收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