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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女方转给朋友的30万投资款,朋友返还给其前夫行不行?

争议焦点

离婚后女方转给朋友的30万投资款,朋友返还给其前夫行不行?

甲男与甲女在县民政局已办理的离婚登记,不论双方因何种原因离婚,均应当从法律上认定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

甲女于2020年6月22日向乙男转款时,其与甲男已解除婚姻关系。乙男未经甲女同意,将300000元转账给甲男,不能认定为已履行了返还甲女投资款的义务。

基本案情

      甲女与案外人甲男原系夫妻关系。甲女、甲男与乙男均系朋友关系。2020年1月17日,甲女与甲男在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两个女儿由甲女抚养,甲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元;某销售有限公司股权归甲男所有,甲男补偿甲女500万元。双方离婚后,仍共同居住在原住所,直至2020年8月初,甲男搬离原住所。2020年4月2日,甲男转账给甲女30000元;2020年6月21日转账170000元;2020年6月22日转账10000元。2020年6月22日,甲女转账支付给乙男300000元,在交易用途中备注为“借款”。2020年7月28日,乙男转账支付给甲男300000元,并备注为“还6月22日甲女转账30万款”,但乙男未告知甲女。2020年11月5日和11月15日,甲女两次与乙男进行电话通话,在通话中,乙男确认了甲女提出的300000元系投资款的事实,投资用于水泥生意,并建议甲女起诉乙男,再由乙男起诉甲男。另外,在通话中,乙男并未提出案涉300000元系其向甲男的借款。因索要款项发生纠纷,甲女遂诉至法院。原审诉讼中,乙男申请原审法院将甲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甲女主张其与乙男之间存在合伙合同关系,对此,甲女向法院提交了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及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能够证明其向乙男交付了300000元,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投资水泥生意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合同关系,案涉300000元为合伙投资款      乙男辩称案涉300000元系其向甲男的借款,系甲男转给甲女后,由甲女转给乙男,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及申请甲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针对案涉300000元的来源问题,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20年4月2日,甲男转账给甲女30000元;2020年6月21日转账170000元;2020年6月22日转账10000元。上述三笔转款合计为230000元,且其中30000元的转款时间为2020年4月2日,转款金额与案涉300000元不符。另外,甲男与甲女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甲男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0元及股权补偿款5000000元,故甲男向甲女转款并不能当然认定为系为了向乙男交付借款。       对甲女于2020年7月28日转账支付给乙男300000元时,在交易用途中备注为“借款”问题,在甲女与乙男的通话时,乙男已确认该款为投资用于水泥生意,且在两次通话中从未提及案涉300000元系其向甲女的借款。如果系借款,乙男理应告知甲女,其向甲男转款系为了偿还借款,而不是建议甲女起诉乙男,再由乙男起诉甲男。因通话录音已能够确定案涉款项的性质,且银行交易凭证中备注具有一定随意性,故该备注不影响案涉款项性质的认定。甲男与甲女自愿在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故无论双方离婚的理由为何,均应当认定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甲女于2020年6月22日向乙男转款时,其与甲男已解除婚姻关系。乙男未经甲女同意,将300000元转账给甲男,不能认定为其履行了返还甲女投资款的义务。乙男未向甲女返还投资款,且经催要后未及时履行返还义务,应当向甲女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对甲女要求其返还投资款30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应否追加甲男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通过庭审查明能够认定案涉300000元系甲女的投资款,与甲男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对乙男的申请不予准许。至于甲男与乙男、甲女之间可能存在的债权债务纠纷,均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乙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甲女投资款3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3月4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上诉意见乙男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甲女转款时明确备注“借款”,双方不存在合伙投资事宜,依法应为借款,一审认定为投资款是合伙协议,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2020年7月28日,上诉人已将30万元借款转账偿还甲男,故上诉人已经偿还该30万元借款。三、上诉人向甲男借款30万元,甲男是实际出借人,甲男同意借款后,上诉人收到甲女转账30万元。甲男与甲女有两个孩子,并且一直以夫妻关系对外生活。本案甲男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该案件的审理与甲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追加甲男为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属于程序违法。甲女辩称:1、上诉人称案涉款项是借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两份录音中,上诉人不仅认可案涉款项是被上诉人投入水泥生意的合伙投资款,而且自己也认为投资款应该还给被上诉人,甚至提出了解决方案:让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再由上诉人起诉甲男。上诉人的意思层层递进,首先他认可是投资款,其次认为既然被上诉人投了钱不能不还给被上诉人,最后上诉人给了解决办法,去起诉。双方的对话前后连贯,逻辑清楚,即使没有参与诉讼的人听了之后也能明白这样一个事实。2、上诉人不存在还款的“善意”。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投资款时就知道被上诉人与甲男已经离婚。上诉人在明知被上诉人与甲男已经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况下,收取了被上诉人的投资款,又在没有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还给”甲男,有违一般人应尽的谨慎义务。上诉人在录音中谎称无法联系到甲男,但是根据通话记录可以证明甲男与上诉人一直存在联系而且联系频繁。上诉人在向甲男转款后反复诱导被上诉人认可“假离婚”,并进行录音录像。2020年7月28日上诉人将30万元转给甲男后,甲男以现金方式取出30万元,2020年8月12日甲男的姐姐又转给上诉人30万元。上诉人不仅欺骗被上诉人,而且处心积虑“设计”被上诉人,而且从资金走向来看,可以形成乙男与甲男“恶意”侵占甲女的投资款合理心证。3、被上诉人与甲男不存在“假离婚”,离婚协议真实有效。被上诉人与甲男自愿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亦是自愿达成,不存在任何虚假,双方也没有遭受任何强迫,离婚协议真实有效。婚姻状况属于个人隐私范畴,有人隐瞒自己结婚的事实,也有人隐瞒自己离婚的事实,名人会隐瞒,我们身边的很多普通人也会隐瞒,所以一个人的婚姻状况应当以婚姻登记为准。被上诉人与甲男在离婚协议中不仅一致同意解除了婚姻关系,而且就抚养权、共同财产进行了详尽的约定,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后抚养权和共同财产进行了明确的安排和分配,明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虽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2020年11月5日和11月15日甲女与乙男两次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上述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现上诉人又对此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其在原审庭审中的自认,因此上诉人该项事实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上诉人虽称本案中甲女转款时备注“借款”,依法应为借款,但2020年6月22日的该份银行交易凭证中的备注仅系甲女单方面所为,具有一定随意性,而在其后的同年11月5日和11月15日两次通话录音中,乙男确认了甲女提出的300000元系投资款的事实,投资用于水泥生意,上述录音内容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对于合伙投资水泥生意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合同关系,案涉300000元性质为合伙投资款的事实清楚。乙男虽称案涉300000元系甲男转给甲女后,由甲女转给乙男,该款系上诉人向甲男的借款,且已通过转账予以偿还,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甲男三次转款给甲女的金额合计230000元,且其中30000元的转款时间为2020年4月2日,故甲男的转款金额与案涉300000元不相符合。且甲男与甲女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甲男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0元及股权补偿款5000000元,因此甲男向甲女转款并不能从法律上当然认定为系为了向乙男交付借款。如果系上诉人向甲男借款,上诉人在11月5日和11月15日两次通话录音中理应告知被上诉人,其向甲男转款系为了偿还从甲男处所借款项,而不是建议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再由上诉人起诉甲男,且乙男在通话中从未提出案涉300000元系其向甲男的借款。至于甲男与甲女在县民政局已办理的离婚登记,不论双方因何种原因离婚,均应当从法律上认定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甲女于2020年6月22日向乙男转款时,其与甲男已解除婚姻关系。乙男未经甲女同意,将300000元转账给甲男,不能认定为上诉人已履行了返还甲女投资款的义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投资款3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依法有据。鉴于案涉300000元系甲女的投资款,与甲男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上诉人追加甲男作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在原审亦申请甲男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并未影响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乙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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