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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打击犯罪为名介入经济纠纷

以打击犯罪为名介入经济纠纷
不利于准确打击犯罪

在我国刑事实体法领域,有许多涉及危害近亲属的行为因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不按犯罪处理的相关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2005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200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根据这些规定,对近亲属实施的上述相关行为可不按犯罪处理,有利于减少社会对立、消化社会矛盾,有利于社会和家庭的和谐。但假若上述行为侵害的对象是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则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对行为人只能定罪处罚,这样则有违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和目的,实践中,作为被侵害对象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追究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刑事责任的现象并不多见。所以,对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实施的一些侵害行为因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应对行为人定罪处罚。故应将祖父母、外祖父母纳入“近亲属”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