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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承包地继承权

农村承包地继承权
农村承包地继承权法律对此是怎么规定的呢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个人只是作为分配土地时必须考虑的人口数量。承包期内家庭的某个或部分成员死亡时,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因而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死者在承包时分配的土地份额由家庭内部其他人继续承包。如果作为承包一方的农户消亡,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趋于消灭,由发包方予以收回承包地。上述规定是合理的,假如耕地允许继承,那么继承人如果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将获得两份承包地,从我国农村人多地少、人地矛盾比较突出的实际情况看有失公平。如果承包方的继承人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享有承包继承权,就会损害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亦与立法精神相违背。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农村承包地继承权,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必须指出一点,这里只是对于承包人应得到的收益继承,而非对于所承包土地的继承。对于林地可以继承的特殊规定,是由于其生长周期长的特殊性质决定的,当承包林地的承包人死亡后,其所承包的林地是可以由他的继承人继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