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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借贷法律问题

金融保险法规既是对金融机构、金融业务主体和金融业务法律关系进行规范和调整的法规安排,也是对金融监督管理者自身行政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的管理安排。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越快、市场竞争越激烈,越是需要法律法规作保障,法律法规既是规则也是企业的行为道德准则。

校园借贷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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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网络借贷法律争议有什么


校园网络借贷发生的一些风险事件,与其自身存在的法律争议密切相关。

第一,借贷双方主体资格存在一些法律上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只有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可以独立与他人进行借贷活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借贷活动。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超出其年龄、智力的借贷活动,必须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事后得到法定代理人的追认。

对此,校园网络借贷需要确认借款人年满18周岁,符合民事法律关系中对借款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要求,以避免借款合同效力出现瑕疵。不过,有的大学生可能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部分校园网络借贷平台对借款人的资格问题规定模糊,比如:在《趣分期用户注册协议》的第1条“本站服务条款的确认和接纳”中的1.2规定,“您点击同意本协议的,即视为您确认自己具有享受本站服务、下单购物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该条规定存在缺陷,“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对非法学专业的普通大学生而言,是一个模糊的概念,难以理解其含义。另,其1.3规定,“您确认,如果您在18周岁以下,您只能在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监护参与下才能使用本站。”这条规定中的“监护参与”具体指的是什么行为?是否等同于“同意授权”?网贷平台是否有能力确保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确在受监护的状况下使用本站,显然都是问题。在《分期乐用户注册协议》中存在同样的问题,除第1条“本站服务条款的确认和接纳”中1.2规定“用户点击同意本协议的,即视为用户确认自己具有享受本站服务、下单购物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外,关于客户的资格问题未做其他规定。虽然我们并未发现校园网络借贷平台为未成年大学生提供借款服务的案例,然而,由于此类平台审核制度存在的上述欠缺,以及为了及时抢占市场的需求,不能排除他们将部分未成年的大学生作为自己的客户。

第二,对校园网络借贷的借款利息存在一些法律争议。在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或者高于24%低于36%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不予保护”并非指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而是这部分利息需依靠借款人的个人信用来约束。即便约定的利息属于民间认为高利贷的范围,也并非属于违法行为,只要催债方式适当,单纯的催债行为不构成违法或犯罪。为了规避法律和司法解释的限定,校园网络借贷向借款的学生正式收取的利息通常都在年利率24%以下,但如果加上各种手续费、管理费等,则可能远超过36%。然而,我国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对利息的限定并未明确包括各种收费在内,使得校园网络借贷钻了法律空子。

第三,在实践中,校园网络借贷的合同约定和实际借款额往往并不一致,这也引发了相关的法律问题。在校园网络借贷的借款活动中,曾出现合同约定和实际借款额不符的问题。据《工人日报》报道,某平台可为本科生提供1万元贷款,但是真正到账的金额并不是1万元,而只有8000 元,差出的2000 元被公司以“服务费”的名义暂时扣留,等贷款还清才会打给借款人(张翀,2015)。这就意味着借款人实际借到的只有8000元(实际可能更少),却支付了10000元本金的利息,对借款人显然不公平。在我们的实际调研中,此种情况并不少见。校园网络借贷平台利用预先扣除所谓“保证金”的方式使得自身风险下降,却损害了借款人正常使用资金的权益。《合同法》第二百条明确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预先扣除的所谓“服务费”应当属于该规定中的“利息”。但在实践中此类事件很难处理。由于被预先扣除的所谓“服务费”在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借款人无法举证证明这部分“服务费”的存在,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不得不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额来计算利息并进行判决。

校园里的网络借贷非常的零散却没有正规的机构进行规制,这也是学生在面对众多借贷机构时容易被非法分子利用而欺诈了全部钱财的原因,此时国家应该积极介入并且严厉打击造成社会危害的网络借贷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