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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对枪支的认定

刑法中对枪支的认定

刑事法律指与刑事案件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总称,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当事人相关行为是否符合相关罪的立案标准,当事人应该受到怎样的刑事处罚等等刑事辩护问题都可以在刑事法规中找到法律依据。所以了解基本的刑事法规还是很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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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对明知的认定

您好,针对您的刑法中对枪支的认定问题解答如下:

在我国刑法中,“明知”是对犯罪主观内容的表述方式之一,属于犯罪主观方面中的认识因素。以所规定的主观方面的底蕴为标准,我国《刑法》关于“明知”的规定可以划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1.在故意犯的范畴中使用。《刑法》第399条第1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才能构成徇私枉法罪。从该条两处关于“明知”的规定来看,明确地将过失犯排除在该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之外。我国现行《刑法》在这种范畴中使用“明知”的条文,除了总则第14条关于故意犯的规定,还包括分则中的33个条文。可以说,我国《刑法》关于“明知”的规定。几乎全部是在故意犯的范畴中使用,只存在一个条文的例外情形。

2。在过失犯的范畴中使用。仅有一个条文,这表现在《刑法》第138条之中,规定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才能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在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该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表现为过失。尽管张明楷教授对该条所使用的“明知”术语进行了学理解释,认为其不等同于故意犯罪中的“明知”,只是表明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1}(P547)但在基本立场上也不否认该条中的“明知”是在过失犯的范畴中使用的。

在类型学上,类型用以描述反复出现的事物的共同特征,是取向事物的本质。每个类型都是有意义的结构性整体,其中的每个要素都指向一个“意义中心”,它的功能与意义都借此由整体来确定。{2}在刑法性质上,“明知”肯定是对主观要素的表述。从《刑法》总则第14条关于故意犯的规定来看,“明知”标明的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它是故意的一般构成因素,而分则上的“明知”是故意的特定构成因素。{3}(P158-159,P390)尽管总则和分则中的“明知”在内容和性质有所区别,但均应在故意犯的范畴中使用。有鉴于此,以规定范畴的类型化观点来审视我国《刑法》关于“明知”规定可见:其将“明知”混搭地规定在故意犯与过失犯这两种意义截然不同的类型之中,背离了对同一类型事物在评价观点上的同义性,进而有违于类型的意义核心和本质取向。具体而言,在罪过的程度上,故意犯与过失犯是无法等量齐观的,它们显示出行为人社会危险性的差异,故在确定个人刑事责任时,就应区分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类型,并且在刑事立法上予以不同程度的否定评价。然而,我国刑法关于“明知”的现行规定却是“混搭使用”,这种分类粗糙的处理模式混淆了罪过的基本类型划分,不仅导致文理上的混乱,而且欠缺实质的公正性,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虽然刑法用语具有相对性,但在实现刑法的正义理念、保证刑法的安定性之原则下,就应维护刑法用语的统一性。{4}(P778)因此,我们应坚守原则,即坚持仅在故意犯范畴中使用“明知”的专属性,将《刑法》第138条中的“明知”修改为“已经预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