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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变更羁押理由

不予变更羁押理由
不予羁押的情形

《看守所条例》第十条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


(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一般来说,在羁押期限到期之后,司法机关通常会主动的将积压的这种强制性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说犯罪嫌疑人的代理律师也可以羁押到期为由提出相关的辩护意见。超过羁押期限之后,司法机关既不放人也不采纳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那辩护律师就可以对司法机关的行为进行投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