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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约专利保护

巴黎公约专利保护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巴黎公约是保护工业产权最重要的国际公约, 它于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订,到1992年1月已有103个国家参加了该公约。我国于1985年3月19日正式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国。


巴黎公约共有三十条,前十二条是实质性条款,后十八条是行政条款,适用于最广泛的工业产权。其保护对象有:专利(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少数国家的‘小专利‘)、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志、厂商名称、产地标志或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在此仅对与专利保护的有关内容加以介绍。


1、国民待遇原则


公约规定,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每一个成员国必须把给予本国公民的保护同等地给予其他成员国公民,非成员国的国民,如果在成员国内有住所或者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也可以享有同成员国同样的待遇,得到同样的保护。根据这一原则,外国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具有同样的权利与义务。


2、优先权原则


成员国之间有义务给对方国民以优先权,即成员国的国民向另一个成员国提出专利申请后,在一定期限内(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为十二个月,外观设计为六个月)向其他成员国又提出同样申请的,可以要求给予优先权,视后一申请是在第一个申请日提出的。


3、专利独立原则


这是指公约的一个成员国的国民就一项发明在数个成员国或非成员国取得的专利权,虽是同一发明,但是相互独立,受各自国家的法律保护并加以管理。专利法是国内法,一国批准的专利对于他国是没有约束力的。


4、强制许可原则


公约对于防止滥用专利权的问题作了强制许可的规定,即自专利申请日起满四年,或专利批准日起满三年,取得专利的发明无正当理由而没有实施或没有充分实施时,各成员国国家专利局均可根据第三者请求,给予实施该发明的强制许可,取得强制许可者应给予专利权人合理的报酬。


5、其他共同遵守的规则


公约规定了各国都应遵守一定的专利宽限期,即专利申请费、维持费的缴纳至少给6个月的宽限期。 对于在临时过境的交通工具上使用他人专利技术视为合理使用。对于在本公约任一成员国领土内举办的官方认可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中的专利技术应予以相当于优先权期限的临时保护。


只在自己国家内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在其他国家却得不到法律上保护,为了解决这种问题,而签订的双边或者多边条款。通过具体的条款,对知识产权实现了国际保护。其中巴黎公约就是一个重要的国际公约,体现了对于工业产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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