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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的历史

保险法的历史
《保险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的,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报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诈骗罪的具体处罚情况,应当由司法机关结合实际来认定,特别是对于不同的犯罪事实认定上,应当由公安机关在进行调查取证后来判决处理,具体情况下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的则可以判处缓刑,并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