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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范围的工程价款调整

合同约定范围的工程价款调整
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计价方法为包死价,工程总价27360474.0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对设计变更、工程签证材料价格等项目可根据设计、施工需要进行工程价款调整。虽然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制作了工程结算报审书,并于2011年9月13日递交给第二被告。但是第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进行结算。根据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合同对答复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约定期限均为28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有权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报告中的30859028.7元结算工程价款。至今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50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00多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