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当前位置 /首页/法律顾问/法律/列表

本金抵扣违约金

本金抵扣违约金
咨询一下违约金抵扣本金的方式是什么?
我们在日常的工作中与生活中,有时候就会遇到关于违约金条款方面的问题,很多人因为法律的意识淡薄,而且对违约金条款熟悉度不够,导致无法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维护。违约金抵扣本金的方式参考如下。违约金是由两方来自行协商后确定,法律上并没有规定违约金标准。但是,一般情况下,违约金的标准应当于一方违约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数额相当。 如果违约金约定过高(超过损失金额的30%),人民法院可在一方请求调低违约金的情况下,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同样的,如果违约金约定过低(低于实际损失的30%),守约方也可以要求法院调高违约金数额。 约金条款作为由当事人约定的条款,在性质土是从合同,它附属于主合同,只要主合同有效,违约金条款就有效,如果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则违约金条款也无效。 但在违约金条款有效的情况下,也并非绝对地执行违约金条款,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违约金的数额是可以调整的。对债务人来说,即使负违约责任,也可请求按实际情况适当调整违约金,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对债权人来说,可以请求增加低于损失的违约金,以充分弥补违约造成的损害。本金(Principal)即贷款、存款或投资在计算利息之前的原始金额。企业本金(包括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作为整体,是同时的、在空间上并列地处在它的各个不同阶段上,以不同的本金占用形态表现。本金的每一种占用形态又都不断地依次由上一阶段过渡到下一阶段,由一种形态转化为另一种形态。本金是要求财务组织既要贯彻“发展经济、保障供给”的方针,保证企业生产经营与对外投资活动的资金需要,又要厉行节约,合理调度本金,发挥财务对生产经营与对外投资活动的调节与控制作用。从而充分利用货币资源,全面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当事人到法院打民商事官司,主要不外乎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两种,绝大多数为给付之诉,实际上确认之诉中也有相当一部分涉及到财产内容。笔者认为,对于当事人未曾结算的债权债务,应依以下标准确认:   (1)需由法定机构审计、评估的,不能以单方当事人的主张为准,也不宜以法院自行核定结论为准,除非双方当事人一致表示认可。   (2)当事人对财产已作界定,或已通过协议划分了权利、义务关系的,法院应当予以认可,不宜动员当事人推倒重来,或者依职权为当事人重新划分。   (3)对于当事人无协议作为依据的争议,原则上不能认定双方存在某种法律关系,除非主张一方通过其他间接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单方只提供了证据线索的,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继续举证,而不能让当事人“牵着鼻子走”。   (4)未取得权利凭证,或者未取得权力机关相关证明的财产,原则上不能纳入争议的财产范围,也不能成为法院的审理标的。   (5)无论是证券回购、大额存单、借款,还是企业改制、联营结算等案件,只要涉及财产内容的,应由债权人、权利人举证权利凭证、划付款凭证,以证明其财产、债权债务实际发生状况,并应以原始发生的金额,抑或扣除提前收回的本金、利息、手续费、好处费等,作为计算争议本金的基本依据。如履行期间又发生归还利息、补偿费等情况,则应另行计算,不应与原始本金混同,除非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另有计算标准的以外。   在以往的裁判中,最容易出现问题的是关于利息的计算,这个问题特别需要引起重视。笔者认为,总的说有以下几项基本标准:   1、如本金是债权人依合同约定支付给债务人,不论是以借贷的方式还是买卖的方式,均应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具体标准按合同约定,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应按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所发生的利息。   2、如系金融机构之间同业拆借,应当按照约定标准计算拆借利息;如果约定拆借利率过高,或者约定不明、未作约定的,则应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拆借办法之规定,对拆借利率取一个中间值,以此计算拆借利息。   3、如系存款纠纷,存款人是单位的,应当根据约定利率计算存款利息,如约定过高,则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计付利息;根据人民银行文件规定,单位存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如拖欠时间过长,最高应按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存款利息。存款人为个人的,原则上应按约定标准计付利息;如约定标准过高的,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计付利息;如拖欠时间过长的,可考虑按3年定期、5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存款利息。   4、在联营合同纠纷中,应本着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原则处理。   (1)如发生了风险,应判令双方按约定承担亏损责任,不应牵涉任何一方的利息计算。   (2)产生盈利,按盈利金额,由双方当事人按约定比例分享,若确定拖欠时间较长,对于应归还本金部分,应按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对于分享盈利部分,要么不计算利息,要么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3)当事人中途终止联营的,约定由一方返还另一方联营款,还约定了补偿金的,应认定联营已经解除,补偿金即是对退出联营一方的补偿,至此双方应无争议。若应还款一方长期拖欠不还的,对于拖欠本金部分,应按流动资金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拖欠期间利息;对于补偿金部分,可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拖欠期间利息,亦可从当事人主张权利之日起按1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存款利息,不应比照本金部分计算拖欠期间的贷款利息。   因为本身已经给予一方补偿,实际也是对另一方的惩罚,不应再加重付款一方的民事责任;从公平原则出发,给予索款一方适当利息补偿是适当的;然若一律给予贷款利息补偿,势必造成该当事人犹如商业银行发放贷款,这对对方当事人来说又是不公平的,所以,应予以尽量避免。   5、对于金融债权,法院应本着依法保护的基本原则。   (1)对于债务人长期拖欠不还的,一般应判决合同期内按约定(或法定)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2)对逾期不还,又未征得同意展期的,则按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计算办法计付滞纳金。   (3)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金融债务纠纷,按国家政策规定,享有减、免、缓归还借款本、息的单位,有权按规定提出抗辩,已经与金融机构达成新的协议的,则应按新协议确定的标准履行。   6、对于担保人的责任范围应当界定清楚。   (1)如担保人明确承诺偿还债务人拖欠所有债务,如本金、利息、罚息的,应判由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2)如担保人只确认承担部分保证责任的,则应判由担保人承担部分保证责任;明确只承担本金部分责任的,不可再判其承担利息等偿还责任。   (3)对担保人一般不应判其承担案件受理费;如担保人系上诉人又败诉的,则应判其承担二审相关案件受理费。   在一般合同案件处理中,必然涉及违约金标准的认定。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认定,应当以当事人是否对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提出异议为调整依据。具体确认原则是:   1、当事人没有提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或者过低的,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内容确定违约金计算标准。   2、当事人提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或者过低的,法院可以建议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予以调整。当事人不同意调整的,法院可参照同类型案件违约金之中等标准予以核定,以适当体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3、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原则上以当事人约定标准为准,同时参照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适当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