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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38条

行政诉讼法第38条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内容

第三十八条 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第四十一条 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四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四十三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