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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养老保险缴费

上海市养老保险缴费
上海市城镇养老保险
下面的是对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的规定,同样适用与上海市城镇养老保险缴费标准。

第九条 凡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单位、均应当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指定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单位和在职人员的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以及录用或者辞退在职人员(包括辞职、自动离职和开除、除名等情况)时,应当在1个月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时,应当为单位设立养老保险的编码,为在职人员设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并核发《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条 在职人员的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终生不变,《养老保险手册》记录在职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和本办法实施后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作为退休时计发养老金的依据。在职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养老保险手册》随同本人转移。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在职人员每月按规定期限缴纳,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本单位上一月全部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25.5%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在职人员应当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3%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在职人员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200%以上的,2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60%的。以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的60%为缴费基数。

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的计算口径,应当与在职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的计算口径相一致。

单位和在职人员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调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提出、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渠道列支:

(一)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税前列支;

(二)机关和全额预算、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从行政费或者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费按以下办法缴纳:

(—)在职人员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其每月工资中代扣。在职人员工资收入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单位每月应当按规定时间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本单位和在职人员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按核定数额如数缴纳。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应当每年结算1次,并向在职人员出具养老保险费缴纳清单。

第十六条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应当记入的养老保险费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

(1)按在职人员个人缴费基数(不超过上一年度按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150%的部分)的一定比例(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为8%,机关、全额预算事业单位为10%,差额预算事业单位为9%)记入的数额;

(2)按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的5%记入的数额。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应当随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除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部分外,均为社会统筹部分。

第十八条 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按不低于同期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险基金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