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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

审理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
网络游戏侵权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问题

网络空间是一个虚拟空间,但它并不是虚幻的,是依赖于现实社会而客观存在,在网络空间中依然存在侵犯人格权的违法行为。因此,在网络游戏的世界里,对于游戏玩家而言,除了财产损失外,还有精神上的独特体验,具有人格权。由此,因虚拟世界发生的事由影响到自然人的人格利益的时候,应当受到法律的调整。


互联网公司作为游戏的开发营运商,为游戏玩家设立游戏账号后,应当为游戏玩家搭建良好的游戏平台。因为网络游戏中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等是伴随游戏等级的上升而投入玩家的时间、精力和财力,倾注玩家的心血和情感。当游戏玩家通过游戏角色进行游戏,其游戏级别、装备已达到当时的高等级时,不仅需要玩家在物质上的投入,而且也赋予玩家精神上的享受即体味到游戏中的快乐、痛苦、悲伤等各种只有在精神领域才能体会到的特殊感受,这些游戏角色成为其心中特定物品,具有十分特定的意义。从法律意义来看,它是在特殊的时间、特殊的环境下形成的,具有不可复制性,一旦网络游戏因侵权行为导致游戏角色的数据被丢失、删除,便可能永久性灭失,给所有人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和难以言传的痛苦。因此,游戏玩家获得这种无形财产和精神享受依法应当给予保护。而互联网公司若擅自对玩家的游戏账号进行封停,将直接导致玩家作为网络游戏用户的虚拟财产失去存在的依据和价值,给其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和难以言传的痛苦,也可能使玩家因不能正常进行游戏而受到实际的精神损害。即当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被侵权人毁损,其所有人是痛苦的主体,也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因此,法院可据此判决互联网公司承担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判决方式后,但是否必须一并判决互联网公司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属于法官裁量权范畴。


在审判实践中,确定游戏玩家游戏角色中人格权受到侵害应当给予精神赔偿时,必须严格把握其成立条件,即:


一是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其过错的判断标准是游戏运营商是否对玩家的虚拟财产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否则游戏运营商应对玩家承担侵权责任;


二是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


三是侵权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给被侵权人的精神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害后果。在网络游戏侵权案件中,作为游戏玩家一方必须是以自娱自乐为前提,而不是以出售游戏装备作为营利目的。只有在这种特殊情况下,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等因伴随游戏等级的上升,才能倾注玩家的心血和情感并赋予玩家精神上的享受,成为游戏玩家精神世界不可缺少的部分。


从法律意义上来看,它已成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此时游戏玩家的合法权益中不仅包括物质利益,也包括精神利益。如果游戏玩家以出售游戏装备作为游戏的目的,那么游戏玩家的合法权益中只有物质利益。四是侵权行为人造成游戏玩家精神损害后侵权人所应承但的民事责任,首先应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性责任。因为,侵权责任的首要目的是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使受害人恢复到未受损害时的状态,在适用以上方式不足以缓和或解除受害人精神痛苦时,才可以考虑精神赔偿。


网络游戏所引起的一系列问题需要引起我们的重视,加强对网络游戏法律问题的研讨,加速网络游戏立法的进程,以实在保护游戏运营商和游戏玩家的合法权益已火烧眉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