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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赔偿被告死亡

民事赔偿被告死亡
被告应当对患者段某某的死亡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1、鉴定意见书所建议的医疗过失参与度不能作为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


首先,法院仅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在段某某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并未委托进行医疗过失参与度进行鉴定,因此,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擅自医疗过失参与度的鉴定是超出委托范围的,是不合法的,也是无效的。


其次,鉴定意见书以“患者段某某自身脑出血并破入脑室,病情进展迅速是其疾病转归(死亡)的主要因素”为由,建议被告的医疗过失参与度为10-25%,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也不符合逻辑。根据相关规定,对于脑出血的患者,医院应当在四十五分钟内完成各项检查,而且脑出血的患者,需要绝对卧床,避免活动以防止出血量增加,病情加重。本案当中,患者在9:35即到被告急诊室就诊,在11:08CT扫描出脑出血,11:45陷入昏迷。由此可见,如果被告急诊医生严格按照相关诊疗规范操作,被告完全可以在患者发展到昏迷之间就可以确诊并采取相应的诊疗措施。但是被告急诊医生既没告知患者脑出血,也没有采取比如提供活动床等任何有效措施,避免病情加重,而是放任患者为了检查,来回走动,又没提供任何快速检查的通道,一方面加速了患者病情的发展,另一方面又耽搁了宝贵的抢救时间。因此,代理人认为,被告的不负责的诊疗行为是导致患者的病情进展迅速进而转归死亡的根本原因。


第三,从鉴定意见书的分析来看,该医疗过失参与度,仅能反映被告方在患者昏迷之后的过失程度,不能反映患者昏迷之前被告的过失程度。


2、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属于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规定,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该保持高度的注意义务,对患者尽到最善良的谨慎和关心,以避免患者遭受不应有的危险或损害。但是被告在患者段世香的诊疗过程中不仅没有尽到高度注意的义务,甚至没有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导致患者丧失了最佳的抢救时机和生存机会。况且,正如鉴定意见书所陈述,脑出血的死亡率为38-50%,也即脑出血并不必然会直接引起患者死亡,事实上,很多患者经及时、正确、有效的诊疗后是完全可以康复的。而脑出血的死亡率之所如此高,很重要的原因是相当多的患者都是在昏迷晕倒之后才送医院抢救的。因此,相比较而言,段某某是在尚未昏迷晕倒之前就到被告急诊科就诊,如果能得到及时、正确、有效的诊疗,其生存的概率应当远远大于脑出血的死亡率。但是因为被告的一系列的医疗过失行为,无情的剥夺了其生存的机会,因此,被告应当对段某某的死亡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