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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小组长利用职务侵占

村小组长利用职务侵占

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谓“动产”,不仅指已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钱财(包括人民币、外币、有价证券等),而且也包括本单位有权占有而未占有的财物,如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拥有的债权。就财物的形态而言,犯罪对象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如厂房、电力、煤气、天然气、工业产权,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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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小组组长职务侵占罪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上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1999.6.25 法释[1999]12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8]224号《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如何定性的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法〔1999〕217号) 1999年10月27日



    (三)关于村委会和村党支部成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集体财产犯罪的定性问题



    为了保证案件的及时审理,在没有司法解释规定之前,对于已起诉到法院的这



    类案件,原则上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共犯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已于2000年6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7月8日起施行。



    二○○○年六月三十日



    为依法审理贪污或者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现就这类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第二条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我们国家相关的职务侵占罪,司法解释当中的第183条中就明文规定,和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相关公务的人员,存在着,利用职务便利骗取理赔金的话是按照职务侵占罪来进行相应犯罪处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