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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未提级别管辖异议

当事人未提级别管辖异议
当事人逾期提出管辖异议的处理

民诉法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并不意味着答辩期满后当事人就不能再提起管辖权异议,只是答辩期届满后当事人即使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也并义务进行审查。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非没有任何意义……对于答辩期外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不做答复,也可依职权决定是否采纳。当事人超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不必然进入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但可以作为人民法院依职权发现管辖问题的来源之一……仍可依职权决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1、受诉法院依法可直接确定有管辖权的案件。


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提管辖权异议更多的是为了拖延时间,系诉讼策略。针对之,司法实践中较多的也就是最高院前述的做法,“不予审查、不做答复”。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商榷,首先,在当事人坚持要求予以答复的情况下,不做答复明显欠妥。其次,最高院的观点还认为,“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中涉及的各类事项,可以作出以下几种法律文书,包括判决、裁定、决定和通知等,对于管辖权异议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只能以裁定形式进行答复。”。针对最高院自相矛盾的言论,我们应当区别情况对待:法院在收到超期管辖权异议申请后,还应当进行审查,如异议确实不成立,采用前述的“不予受理”的裁定予以答复是较为合理、合法又中规中矩的,胆子大点,按照最高院的说法“不做答复”或许亦可,毕竟新法下管辖错误已经不会再导致申诉缠访;如审查后确认受诉法院确实无管辖权,以“决定”的方式处理亦有所欠妥。此时,正常情况下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但为避免原告不到新法院诉讼的尴尬,笔者提出另一种处理方式:找原告来做一个询问笔录,问其是否同意移送管辖,如不同意则动员其撤诉,如坚持不同意移送管辖又不同意撤诉的,可依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以“受诉法院无管辖权”为由驳回起诉,这种处理实际上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


2、受诉法院管辖权待定案件,即需要根据当事人是否应诉答辩方可确定受诉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案件。


关于这类案件,最高院曾明确指出,“既提起管辖异议又应诉答辩的情形不符合默示协议管辖条件,不能视为被告接受受诉法院管辖”[7]。以此推之,那超期提出管辖异议又未应诉答辩的更不能视为符合默示管辖条件,不能视为被告接受受诉法院管辖。据此,当事人既不提管辖异议,收到传票后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进行应诉答辩时,法院若问其为何不来时,其一句“你院又无管辖权,我为何要来开庭?”即可将法官噎个半死,因为这完全可成为拒不到庭的正当理由,也是变相的提出管辖异议。对此,笔者认为,可参照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之规定的效力待定合同的处理方式来理解,即向被告发出应诉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材料可视为“管辖权确认催告”,答辩期或至开庭日的期间可视为“催告期”,被告不提管辖异议也不到庭应诉答辩,可视为拒绝追认受诉法院有管辖权,相应地应确认受诉法院无管辖权。对此可参照前面的论述处理。


上述内容中小编为大家介绍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具体时间应为被告在受到起诉副本起15日内,应以书面的方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诉讼,如果超过15日便被视为放弃该项权利,那么在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利不进行处理,因为此案件已经在审判过程中,所以有权利驳回上诉,因此,如果觉得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异议就应当提早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