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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权的放弃应以明示

继承权的放弃应以明示
继承权的放弃应以明示
《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第四十七条至五十一条对放弃继承有了明确的解释,其中第四十七有这样的规定:

“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

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

在《关于(送审稿)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第八条对于继承人放弃继承后又反悔的问题做出的解释是:

“如果公证机构尚未出具公证书,且其他继承人均书面同意其撤回放弃继承声明书的,公证机构可以认可其反悔如果其他继承人反对,或者已经出具公证书,则建议其就相关的民事纠纷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决。

”《意见》的第五十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

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