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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罪判决书

非法采矿罪判决书

刑事犯罪是各种社会矛盾和社会消极因素的综合反映,并且这种反映表现的领域和强度,与一个国家社会变革的深度和广度密切相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现代犯罪的类型有很多种,刑法中对于不同的犯罪情形以及类型都进行了相应的分类,刑事犯罪的种类很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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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罪判决标准

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未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关于非法采矿罪判决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5月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是以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进行量刑的,即以“矿值”为标准量刑,包括价值数额在5万元至30万元和30万元以上两种情形。笔者认为,应以非法开采的矿产数量为标准,即以“矿量”为标准对该罪量刑更为合适,且应根据不同的矿产制定不同的“矿量”量刑标准。理由如下:

  一是以“矿量”为标准更能准确、客观地反映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我国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作出了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非法采矿犯罪侵犯的客体是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而不仅仅是一种财产权利。开采矿产的价值更多体现和反映的是一种财产权利,而非法开采的矿产数量更能直接地反映对矿产资源的破坏程度。因此,以“矿量”为量刑标准更能准确、客观地反映和体现该类犯罪的危害性。

  二是在刑法规定的破坏环境保护罪中,对大多数的具体犯罪都是以“量”而不是以“值”为量刑标准。破坏环境保护犯罪的量刑标准大都是由最高法和最高检的司法解释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例如,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的面积、滥伐盗伐林木罪以滥伐盗伐林木的数量为定罪量刑标准,而不是以涉案农用地和林木价值为量刑标准。

  三是以“矿量”为标准能更好地体现定罪量刑的准确性和均衡性。“矿量”是个不变数,非法采矿造成多少矿产资源破坏,社会危害性多大,都能通过“矿量”准确、客观地反映出来。而“矿值”是个易变数,受市场因素的影响,同等数量的矿产在不同时期“矿值”不同。就两个非法采矿犯罪行为相比,可能会出现一个非法采矿的“矿量”大而“矿值”小、另一个非法采矿“矿量”小而“矿值”大的情况。如果以“矿值”为处罚标准,可能会出现社会危害性大而受到的处罚轻于社会危害性小的情况,这种量刑标准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和罪刑均衡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