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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发起人出资决议

股东发起人出资决议
发起人出资违约的责任有哪些

公司法》第13条第3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有限公司、股份公司设立时发起人的出资责任相同。发起人出资违约的责任包括下列要点:

(一)出资违约责任,既包括货币出资违约,也包括非货币财产的出资违约(如房屋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二)发起人出资违约时,其责任为:补足 违约 连带。

此处“连带责任”的主体原则上限于公司发起人,不包括公司成立后新加入公司的股东。

(三)上述责任主体的例外。即: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2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

如今在我国设立的公司类型主要就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于不同类型的公司在设立的时候,自然《公司法》上面的要求不同,而作为发起人自然此时的出资要求也不太一样。如果发起人有出资违约的情况,在需要承担的责任方面主要就是补足责任加上违约责任再加上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