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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融资条例

民间融资条例
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的第三章民间借贷
  第三章民间借贷  第十二条  企业、个人相互之间因生产经营需要进行民间资金借贷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民间借贷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出借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的,视同相应核减其本金数额。  出借人不得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或者吸收他人资金转贷牟利,不得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利息部分计算复利。  第十三条  民间借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借款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委托的民间融资行业服务机构备案:  (一)单笔借款金额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累计借款金额一千万元以上的;  (三)单笔借款金额二百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或者累计借款金额五百万元以上不满一千万元,且涉及的出借人累计三十人以上的。  按照前款规定不需要报送备案的,借款人可以自愿报送备案;借款人也可以就还款情况报送备案。  鼓励出借人就出借情况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  民间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  第十五条  民间借贷合同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依法办理公证。当事人持民间借贷合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