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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第三章十九条

国家赔偿法第三章十九条
国家赔偿法十九条如何解释

第十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刑事赔偿义务机关范围的规定。除此规定,根据《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的规定,作出刑讯逼供、殴打或者以其他暴力行为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或者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所属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中错误采用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执行错误所造成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损害,应向作出错误的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以及作出错误执行行为的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要求,以其作为赔偿义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