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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选择鉴定机构

协商选择鉴定机构
协商选择鉴定机构
当事人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是否具备鉴定资质及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发现双方当事人的选择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方利益的,应当终止协商选择程序,采用随机方式选择。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人。
当事人就鉴定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提出确定鉴定人的方法,当事人同意的,按照该方法确定;当事人不同意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鉴定人应当从具备相应鉴定能力、符合鉴定要求的专家中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