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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惩处失职渎职行为的暂行规定(试行)

邮电部关于惩处失职渎职行为的暂行规定(试行)

邮电部关于惩处失职渎职行为的暂行规定(试行)

为加强邮电部门的行政管理工作,促使各级行政领导干部及管理人员恪尽职守,惩处失职渎职行为,保证邮电部门改革、开放和通信建设的顺利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颁布单位:信息产业部(含邮电部)(已撤销)

文       号:邮部字480号

颁布时间:1989-09-20

实施时间:1989-09-20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条 为加强邮电部门的行政管理工作,促使各级行政领导干部及管理人员恪尽职守,惩处失职渎职行为,保证邮电部门改革、开放和通信建设的顺利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失职渎职行为,是指由于工作不负责任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已的工作职责,致使党、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邮电部门的各级领导干部及管理人员犯有失职渎职行为,必须严肃追究,给予必要的政纪处分。其行为触犯刑律的,要受到法律制裁。

第三条 各级邮电部门的领导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中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由上级领导机关任命、经群众选举或受单位委托、聘用以及承包经营的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含技术业务干部),犯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凡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具有下列失职渎职行为之一者,必须予以查处:

1.对党和国家方针、政策不传达贯彻,不检查督促落实,或作出错误决策,致使某一方面的工作遭受较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2.在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公开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反对改革开放总政策的行为,不报告、不批评、不制止,以致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3.对本单位人员中的思想问题和实际问题,该管的不管,能解决的不解决,以致矛盾激化,造成恶性事件,严重影响了生产、工作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4.对本部门、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工作人员以权谋私造成严重后果未察觉或纠正不力的;

5.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违法违纪案件,不查处或拖延,或阻挠有关执法部门进行查处,以致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6.对本单位工作人员拒不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电业务,延误投递邮件或收发电报和利用职权刁难用户,擅自停投报刊信件、中断用户通信行为放任不管,或支持纵容,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

7.对本单位工作人员不按邮件、电报投递时限要求投送,致使邮件、电报大量积压、丢失、毁损的行为放任不管,造成较大损失或恶劣影响;

8.由于管理混乱,致使通信生产和建设方面发生重大质量、技术事故,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

9.对重大工程、项目不进行慎重考察论证而盲目上马,致使国家和单位造成较大损失的;

10.由于技术决策失误造成较大损失的;

11.不执行上级部门的指示、命令和规定,滥用职权,擅自变更规章制度、原定方案和决定,盲目蛮干,造成严重后果的;

12.由于管理混乱、纪律松弛,致使国家或集体财物被贪污、盗窃、诈骗、浪费,造成较大损失的;

13.对本单位的下属单位违法、违纪、违章行为和事故隐患长期失察或发现后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也不向上级报告而造成较大损失的;

14.对有关部门或个人所提出的合理意见、建议不采纳,造成较大损失的;

15.不问需求和可能,不顾物资的质量低劣,盲目大量购进,又不采取有效措施处理,致使大批物资积压、变质,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16.未向主管单位或有关单位了解,盲目同无资金或无货源的另一方进行购销活动而被诈骗,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17.对供方销售的不符合质量要求,质次价高的货物,该检查而不检查,擅自同意发货,又不坚持按合同验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18.不了解对方情况,擅自将本单位资金借出受骗,或擅自作经济担保,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19.违反外贸有关法规规定,未经咨询,不问客户信誉情况,盲目与外商成交被诈骗或擅作经济担保,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20.发现进口商品质次货劣,或货物残损短少,又不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延误索赔期,或擅自决定不按照契约规定索赔,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21.对仓储物资不执行在库保管致使大量仓储物资霉烂变质,仓储失火、爆炸或者大量物资及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丢失、被盗、造成严重后果的;

22.单位行政领导人、上级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对明知是违反国家或邮电部门统一制定的财经法规和制度的行为不制止或支持、指使,给国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23.单位行政领导人违反财经制度,擅自决定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24.单位领导人或管理人员严重失职,致使大量救灾款物被他人非法挪用、骗取和侵吞的;

25.教育工作人员严重失职,造成学生、幼儿伤亡的;

26.在诊疗护理工作中,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情节恶劣的;

27.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因而发生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疾患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残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8.安全保卫、检查、监察、审计、稽核等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属于自身职责应管的事,放任不管,造成严重后果的。

29.在灾害面前,未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贻误时机,使本来可避免的损失未能避免,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30.在组织群众性活动时,缺乏周密布置,对可能发生的问题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较大经济损失的。

第五条 对于失职渎职案件,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已触犯刑律被判刑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处理。

对未触犯刑律或已触犯刑律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影响,给予批评教育或适当的政纪处分。凡造成的损失和影响较小,对直接责任者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降级降职以至撤职处分;造成巨大损失或特别恶劣影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对于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要加重处分,一般比照直接责任者加一档处分;对于负一般领导责任者,比照直接责任者减一档处分。

对于党员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犯失职渎职错误的,在给予适当的政纪处分后,将其材料抄送其所在的党组织,给予适当的党纪处分。

由于不可抗拒或不可预见的因素而造成损失的,不作为失职渎职问题处理。

第六条 在处理失职渎职案件时,要区分直接责任者和负领导责任的人员。对于负领导责任的人员,要区分直接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和一般领导责任者。

第七条 有关领导责任人员的区分。

1.直接领导责任者,是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对其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已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行政领导干部。

2.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对自已应管的工作或应由其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已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次要领导责任的行政领导干部。

3.一般领导责任者,是指对下属单位存在的重大问题失察或发现后纠正不力,以致发生重大事故,对造成的损失负一定的领导责任的行政领导干部。

4.凡行为人不是其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范围内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损失的,不负直接责任;凡分工不清,职责不明,就以其实际工作范围和群众公认的职责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

5.凡集体研究作出的错误决定,应追究主持研究并拍板定案的领导者的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所指较大损失、重大损失和巨大损失的标准。

1.造成下列结果之一的,是较大损失:

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至十万元;

重伤一至四人;

造成较大政治影响的。

2.造成下列结果之一的,是重大损失:

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至五十万元;

死亡一人至五人,或重伤五人至三十人;

造成严重政治影响的。

3.造成下列结果之一的,是巨大损失(本款所列数额不含本数):

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

死亡五人以上,或重伤三十人以上;

造成特别严重政治影响的。

第九条 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直接责任者的行为有直接关系而造成损失的实际价值。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是间接经济损失。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

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是指到立案时为止的实际损失数额。通过办案挽回的经济损失部分仍计算为直接经济损失,在量纪时可作为情节考虑。

第十条 对于犯有本规定中没有列举的其他失职渎职错误,可根据其错误事实、情节和造成的后果,比照有关条款处理。但须报上一级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驻邮电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