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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

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

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

工资调节税是指中国政府对实行职工工资总额同企业经济效益按比例浮动办法的大中型国营企业所征收的税种。

颁布单位:国务院

文       号:暂无信息

颁布时间:1985-07-03

实施时间:1985-01-01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营企业职工工资制度的改革,有计划地逐步地提高职工的工资水平,并从宏观上合理地控制消费基金的增长速度,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按照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工资制度改革的规定,实行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国营企业,都应依照本规定缴纳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以下简称工资调节税)。

第三条 工资调节税以企业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 企业当年增发的工资总额超过国家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7%以上的部分,计征工资调节税。

第五条 工资调节税按超率累进税率计征,其分级税率表附后。

第六条 工资调节税在纳税人所在地缴纳。

第七条 工资调节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和管理。

第八条 工资调节税按年计征,按次预徼,年终汇算清缴。

第九条纳税人在年度中间累计增发的工资总额,超过国家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7%以上时,应按次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工资基金(包括工资增长基金)表和纳税申报表。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向纳税人填发纳税缴款书,限期入库。具体缴纳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

年度终了后,纳税人不论当年工资是否增加或增加多少,都应在次年二月四日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

第十条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提存的工资基金和发放工资的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及其所属机构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帐册、凭证、单据、工资报表和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者拒绝。税务机关应为其保密。

第十一条纳税人违反本规定,不按时据实申报纳税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补报外,并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不按期缴纳税款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纳税人徼纳的税款、罚款和滞纳金,应在企业工资增长基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罚款和滞纳金,经催缴无效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十四条纳税人偷税、抗税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据实申报增发工资数额,限期追缴税款外,并可酌情处以应补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税务机关的决定纳税,然后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未实行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国营企业,仍按《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缴纳奖金税。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度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