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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的规定

卫生部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的规定

卫生部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的规定

根据《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要求,特制订本规定。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必须由生产厂家或其代理商自愿向卫生部药政管理局申请,并须在原注册证失效前6个月提出。

颁布单位卫生部(已撤销)

文       号:暂无信息

颁布时间:1991-07-01

实施时间:1991-07-01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条 根据《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要求,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必须由生产厂家或其代理商自愿向卫生部药政管理局申请,并须在原注册证失效前6个月提出。

第三条 申请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需填写申请表一式两份,并报送以下资料:

1.生产国卫生当局批准该药品生产和销售的文件;

2.该药品的使用说明书;

3.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后,该产品质量标准、生产工艺若有修改的,应报送新的质量标准。

以上资料均需中文译本。

第四条 卫生部药政管理局根据下述原则处理换证申请:

1.凡疗效肯定、质量可靠,并且临床或国内医药生产需要的品种,可予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

2.凡其疗效不确或对其疗效有争议品种,需重新安排临床验证,并进行再评价后,方可决定是否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

3.凡国内已有生产并能满足医疗需要的品种,且质量不低于国外产品,即不再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

第五条 未获得换证的品种,从原《进口药品证可证》或《进口药品注册证》失效之日起,国内进口单位不得再签定进口合同。失效日前签订进口合同,失效日后到货的品种,口岸药检所可接收报验。

第六条 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按照有关规定收费。

第七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药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1991年7月1日起执行。